專欄:大陸人民來台投資之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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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人民來台投資之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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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中國大陸從邁入21世紀以來已成為「世界工廠」、「世界市場」,國際趨勢大師奈思比(John Naisbitt)也認為,中國大陸可望在今年取代日本,成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事實上中國大陸經濟發展從2009年開始,將內需市場及出口導向並列定位成為雙向帶動國家經濟成長之新「二元經濟」。再者,中國大陸擁有13億人口,加上中國大陸內銷市場逐步成長,早已誘使許多台商決定開始拓展中國大陸市場,依臺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自1991年起至2009年3月止,累計核准台商對大陸地區投資總件數為3萬7251件,總金額約764億元;而依中國大陸福建廈門於2008年4月8日舉辦海峽兩岸經貿論壇所提出之資料,截至2007年底,在中國大陸的台資企業以累計有7萬5146家,台商數量高達150多萬人,協定投資金額超過10000億美元;另依臺灣學者與關於所提,截至2003年4月底,台商對中國大陸投資金額為3100億美元。相對而言,先前由於兩岸雙方皆未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導致僅有臺灣資金、技術、人員等資源單方面往中國大陸流動,兩岸投資呈現嚴重失衡現象。直到2008年5月20日馬政府上任後,持續改善兩岸關係,推動兩岸雙向投資,改善台商單向投資中國大陸之失衡現象,落實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政策逐步成型,臺灣各行政機關進而著手規劃及政策協調,陸續完成開放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相關政策、法規及各項配套措施。而2009年4月26日第三次「江陳會談」兩岸就陸資來台達成共識,為相互配合推動陸資來台政策奠定基礎。嗣後,《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立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等於2009年6月30日發佈施行,即日起開始受理陸資企業來台投資案件,為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樹立新的里程碑。又依臺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自2009年6月30日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截至同年12月30日,經核准來台投資的案件共計23件,投資金額為3749萬美元,按投資業別所統計件數,主要為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36%)、運輸及倉儲業(23%)、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5%)。另核准4件辦事處的申請案,而自2009年7月起2010年1月止,陸資來台投資件數為33件,總金額為6700萬美元,正朝向兩岸經貿關係正常化邁進。本文以下針對陸資來台之誘因及「搭橋專案」推動成果、臺灣現行法規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之保障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之糾紛預防為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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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陸資來台之誘因及「搭橋專案」推動成果:

由於兩岸產業各具特色,雙方如能進一步擴大產業整合與合作,透過資源整合、技術合作及互補長短,一同爭取大陸及全球市場,共創雙贏的結果。臺灣“經濟部”於2008年8月間“行政院”院會通過推動「搭橋專案」政策,建立「一產業一平臺」,從個別產業開始,舉辦兩案產業交流會議的方式搭建雙方交流橋樑。即臺灣就高科技產業等方面擁有優異的技術,卻缺乏品牌、廣大的市場與廉價的勞工。反之,中國大陸擁有驚人的十三億人口的市場與低廉的工資,當前更擁有豐沛的資金,雙方倘能結合兩岸產業互補優勢,必能創造兩岸產業雙嬴,此為陸資來台之誘因。

目前臺灣“經濟部”提出「兩岸產業合作平臺」,希望透過兩岸經貿的正常化,促使兩岸各具優勢的產業能夠合作,一方面讓擁有充分勞工及低廉工資的陸資企業能夠轉型升級;另一方面則讓臺灣成為企業經營決策的中心及價值創造的基地並以研發設計、高附加價值生產與後勤支援等三個功能的完善建立營運總部。即透過「兩岸產業合作平臺」,利用下列「搭橋專案」之方式,進行兩岸產業分析,達到創造兩岸雙蠃的最終目的。

(一)「搭橋專案」之策略及作法

1、「政府搭橋、民間上橋」:
臺灣“經濟部技術處” 藉由舉辦兩岸產業交流會議,讓民間在這個平臺進行兩岸各個產業互補之間的合作,包括:產業共同研發、共同生產、產銷合作、共同投資,甚至包括兩岸跨國企業營運管理、產業集資、金融服務、倉儲轉運等方面的合作。目的在讓臺灣的經濟發展儘早和國際接軌,不僅提供企業投資佈局更廣泛的決策和經營空間,更為臺灣厚植經濟實力,創造基礎環境,以共創兩岸經貿雙蠃之結果。

2、「一年交流,二年洽商,三年合作」:
「搭橋專案」的時程規劃為兩岸輪流舉辦產業合作交流會議,在第一年先進行兩岸產業交流,第二年進行洽談,第三年進入實質合作,如果雙方已達成共識,時程將可提前。各場次會議以企業界參與為主並以促成兩岸商機合作案件為目的。

(二)「搭橋專案」2009年度推動成果

「搭橋專案」白2008年12月正式敵動至2009年底屆滿一年,深獲兩岸業界支持及踴躍參與;「搭橋專案」己為兩岸產業交流合作奠定良好互信的共通平臺,亦使臺灣廠商在中國大陸市場之競爭較其他國家廠商更具優勢。共計辦理中草藥、太陽光電、車載資通訊、通訊、LED照明、資訊服務、風力發電、流通服務、車輛、精密機械、食品等產業優先交流項目辦理11場次兩岸產業交流會議,兩岸與會業者達4200餘人,促成520餘家企業商談、130多家企業進行合作,並簽訂50件「合作意向書」,已初步達成兩岸產業交流擴散目的。而「搭橋專案」主要考量兩岸產業價值鏈分工、相對競爭優勢、經貿互利等因素。短期希望藉由雙方產業交流與互動,尋求兩岸未來在產業、法規、技術與標準進行合作的可能模式:長期則希望達到兩岸產業互補與共同發展,已突破國際大廠,造軍全球市場”。

(三)「搭橋專案」規動成果

臺灣“經濟部” 對臺灣現有產業進行評估,認為中草藥、太陽光電、汽車電子、航太、紡織與纖維、通訊產業、LED照明、自行車等是為臺灣的優勢產業,並認為在這些項目中可以找到與大陸合作的契機:且包括風力發電、流通服務、石油與石化、設計產業、資訊服務、食品產業、精密機械、光儲存等,都是下一個階段兩岸可以合作的產業專案。

根據臺灣“經濟部技術處”統計,在太陽光電領域方面,成功謀合中國大陸第二大單晶太陽能矽晶圓廠陽光能源公司投資臺灣的景懋光電:促使擁有陽光能源公司21 %股權的臺灣合晶公司跨足太陽光電元件、模組製造等下游業務。通訊產業方面,見證中國移動採購鴻海電子閱讀器、與巨集連電聯合研發TD-SCDMA手機,以及中華電信與中國聯通將合資設立通路公司。其他還有威力能源和中信國安盟固利協議,在電動車鋰電池及材料技術共同投入開發,爭取全球綠能商機;長園科技也與奇瑞汽車洽談電池材料供應合作;友嘉與北京第一機床廠、凱捷利公司,將針對工具機技術分工,發揮兩岸產業優勢。但兩岸產業合作最成功的例子當屬「面板產業」的發展。金融海嘯期間,臺灣一度市占率高居全球第一的面板產業,各大面板廠卻幾乎都瀕臨倒閉的邊緣。所幸,中國大陸即時推行「家電下鄉政策」,各大電視品牌積極向臺灣面板廠採購面板,讓臺灣面板產業重新忮復活力;中國大陸電視業也因為採購臺灣優質且廉價的面板,市占率直線上升,突破日、韓的封鎖。日前中國大陸海信、創維、TCL、海爾、長虹、康佳、廈華、上廣電、熊貓等九家大陸彩電企業宣佈,2010年將向奇美電子、友達光電、中華映管等三家臺灣液晶面板生產企業購買高達53憶美元液晶電視面板,比2009年34億美元的採購額,增加56%。中國大陸(China)加上臺灣(Taiwan),的 「Chiwan」成形,讓在科技產業呼風喚雨的韓國業者,也開始憂心忡忡。故「搭橋專案」確實帶動兩岸產業界的交流與合作,讓過去鮮少互動的雙方產業加速合作,如能將合作對象擴大到科技產業外,相信對兩岸其他產業也能產生良性的影響”。

三、臺灣現行法規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之保障:

(一)臺灣《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臺灣《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要求各種國家行為須受《憲法》支配,特別應該受「基本權」之拘束。臺灣《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不僅具有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效力,並且消極上具有避免公權力不當之干預與侵害而構成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界限,此即所謂「基本權利之防禦性功能」。又臺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也闡明:「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從而,「人民」財產權應受到基本權利之拘束且不得侵害基本權利之本質否則仍有抵觸臺灣《憲法》之慮。

又臺灣《憲法》系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故凡「圓顱方趾」之「人民」皆應受到臺灣《憲法》所保障,而不因其為本國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而有差別。又除自然人為臺灣《憲法》所保障之主體外,「法人」亦屬臺灣《憲法》所保障之對象,此並有臺灣“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86號解釋:「…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可參;且臺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1號、第216號及第356號解釋均系由法人聲請而做成,故當「法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而依法定程式聲請釋憲晦亦不應以該法人系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區分其有無聲請釋憲之權利,況臺灣學者認為大陸地區之人民亦為臺灣《憲法》所保障之物件”,故大陸地區之人民及法人所享有受臺灣《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自應與躉灣地區之「自然人」及「法人」相同。

(二)臺灣法律上財產權之保障

臺灣《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如臺灣法律未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為特別之規定則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自應與臺灣地區之人民及法人相同。又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並且健全人權保障之體系,臺灣亦於2009年12月10日頒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中第4條及第8條亦分別明文規定指示:「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于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改進」。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均系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而為提升臺灣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願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臺灣的國際地位,各級政府機關自應依上開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若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均應立即完成相關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可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理由說明)。故就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在臺灣之權利義務而言,倘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而依臺灣《憲法》第23條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本文以下僅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事業投資之相關規定為說明:

1、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之規定:
(1)關於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之規定:
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一、大陸地區人民。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2)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規定:
A、依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檔,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待審核通過後,應並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臺灣“內政部”許可。

B、依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1)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2)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3)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等業務需要,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亦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檔,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待審核通過後,應並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筒報表,報請臺灣“內政部”許可。

C、依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法》第9條規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第一頊)。依前頊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四、其他經臺灣“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並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臺灣“內政部”許可(第三項)。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三、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第四項)。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臺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第五項)。

(3)大陸她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不予許可及「得」不予許可之規定:
A、「應」不予許可情形:
依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B、「得」不予許可情形
依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4)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登記完畢後,移轉不動產之限制:
依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之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使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原則上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白登記完畢起三年內不得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

(5)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融資之相關規定:
A、臺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之l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搆為新臺幣之金融業務往來。前項業務往來物件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物件未取得臺灣地區屆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薦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個人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物件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B、另依臺灣《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台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放款業務之資金用途限於投資臺灣地區不動產,並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本放款業務擔保品限於經內政部許可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之不動產物權。」「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本放款業務之核貸成甄不得優於適用相同利率期間、融資用途、擔保條件之臺灣地區客戶,並以擔保品鑒估價值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2、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事業投資之規定
為開放陸資來台投資,臺灣經濟部依據臺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擬訂之臺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臺灣《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自2009年6月30日起生效實施,並自同日起,正式受理陸資來台投資或設立辦事處之申請案件。前開許可辦法主要內容包括:

(1)采事前許可制: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須事先取得臺灣經濟部「許可」後,始得來台設立子公司、分公司讀資或合夥事業。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亦須事先取得臺灣經濟部許可後,始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設立辦事處徑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許可)。

(2)設定嚴謹的管理門檻:
為避免陸資經由第三地投資事業來台投資,規避臺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之適用,許可辦法亦設定管理門檻,對於大陸地區的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逾30%,或其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亦視為「陸資」,應適用該許可辦法之規定。

(3)證券投資超過一定比率視同直接投資:
大陸企業投資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的股票,如果單次或累計投資股份在10%以上者,視為直接投資,應依臺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辦理。

(4)訂定防禦條款:
投資入如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台投資。此外,陸資來台投資在經濟上如具有獨佔、寡占或壟斷性地位,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臺灣政府得禁止其投資。

(5)建立後續查核機制:
為了加強對資金透過第三地公司來台投資之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投資人申報資金來源或其他相關事項。另針對實收資本額新臺幣8000萬元以上的陸資投資事業,明定其應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以及接受檢查之義務。

(6)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業別專案:
依據「先緊後寬」、「循序漸進」、「有成果再擴大」的原則進行檢討,並采「正面表列」方式分階段開放。第一階段的開放項目,臺灣“行政院” 已於2009年6月29日核定,且發佈作業並與上開許可辦法同日(2009年6月30日)生效。而第一階段的開放專案內容說明如下:

A、製造業部份:
開放64項,占臺灣行業標準分類—製造業細類212項之30%。主要系考量以 下原則:
(A)「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禁止類製造業產品專案」(晶圓、TFT-LCD等),暫不開放。
(B)配合兩岸產業合作,納入搭橋專案之重點產業專案(汽車等)。
(C)上下游產業鏈完整,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力,並具有製造及管理能力者(紡織業、橡膠製品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等)。

B、服務業部分:
開放25項,占臺灣加入WTO服務業承諾表承諾開放之次行業113項之22%。為方便對照,經轉換成臺灣行業標準分類,共計開放服務業細項117項,占臺灣行業標準分類—服務業細類326項之36%。主要系考量以下原則:
(A)有助於商業活動及行銷通路的服務業,且業者具因應能力者(批發業、零售業),優先開放。
(B)配合兩岸已簽署之協定,開放大陸籍業者來台設立船舶運送業、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C)凡涉及學歷認證、專業證照(律師、會計師),或需考量業者調適能力之服務業(營造及相關工程服務業),暫緩開放。

C、公共建設部分:開放II項,占促參法公共建設次類別分類81項之14%。[陸資」在臺灣地區投資(非承攬)公共建設,則應依據臺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主要內容如下:
(A)開放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方式進行投資,但對於公共工程,其承攪部分暫不開放。
(B)第一階段開放項目,「民用航空站及其設施」須位於航空站陸側且非涉及管制區,並明訂陸資持股比率限制;「港埠及其設施」明訂陸資持股比率限制及投資總額下限。其他則為「觀光及遊憩重大設備」。

四、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之糾紛預防: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千萬不要仗勢人際關係好,或自認為認識臺灣官員,或認識的臺灣親友,卻忽略臺灣法律的相關規定;嗣候一但人際關係發生變化,即讓自己的投資權益受到不利的影響。以下為將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所可能衍生的糾紛:

(一)合同的糾紛: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往往要製作或簽署相當多的檔,但有些陸資不解這些檔的法律意義,或製作不符法律的形式,一但發生爭議糾紛,這些法律檔又無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獲得應有的權益保障。如臺灣已施行《民法》,就債編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借貸契約、雇傭契約、承攬契約…等於契約的要件和效力有不少的規定,未遵規定,有些情形還會影響契約的效力。故大陸地區人民在訂立契約過程中倘未能詳審、周全或者對方信用有問題,就會產生糾紛應循民事程式解決。

(二)企業經營及合營的糾紛: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事先取得臺灣經濟部許可後,得來台設立子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此時覓尋臺灣的合作夥伴相當重要,倘若事先對臺灣的合夥者之「資信及履約能力」欠缺調查,即可能誤信,而使合夥事業陷於困難並發生經營危機。例如合夥的一方可能會侵吞合夥資產、作假帳或未使資金到位,撤資糾紛等問題。此涉及民事及刑事的糾紛。

(三)土地及房地產的糾紛:

臺灣的「預售屋制度」是建商銷售房屋的重要方式,而預售屋完工交屋時,特別應注意面積的計算(如臺灣的房地產交易常以「坪」為計算單位)、是否有逾期交屋、足否有廣告不實的現象、公共設施是否已按廣告內容施設、公共基金是否移交、專有部分有無瑕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的[他頊權利」欄是否被設定了不明的抵押權、停車位元的種類及規格是否符合圖面等。所以,在臺灣投資設廠購地,務必瞭解房地產相關法律,除臺灣《民法》中買賣相關規定外,尤應注意臺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四)稅務的糾紛:

臺灣稅務相關法令日益增多,有「營業事業所得稅」、「所得稅」…等,許多外資因為開立發票問題(如應由總經銷開立銷售發票,卻由合作門市開立銷售發票),而招致臺灣“國稅局”認定逃漏營業稅,而須補稅及罰鍰;再者,陸資企業如仿效臺灣企業常用「兩套帳」習慣,可能會發生遭臺灣相關單位的刁難,除可能被行政機關處罰外,也可能構成「犯罪」,另將涉及行政救濟。

(五)勞資的糾紛:

由於臺灣勞工的意識高漲,勞動糾紛時有所聞。臺灣主要涉及勞雇關係的法令為臺灣《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服務法》、《兩性工作平等法》…,舉凡勞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工作規則……等影響勞工權益之勞資爭議,均應遵守其相關規定。另以社會保險而言,雇主均應導守臺灣《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盡其為勞公投保的義務;否則勞工事件後爭議,即招致麻煩,甚至受罰,而得不償失!

(六)仿冒的糾紛:

智慧財產權(專利、商標、著作權)保護是一個受關注的問題,大陸企業之相關權益也有被仿冒侵權可能,而仿冒的救濟主要涉及行政救濟、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的追究。

承上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除應遵守上開相關法令外,更重要的是簽訂相關契約應謹慎小心,秉持貨款到才出貨、要求買受人提供銀行本票、有信用的保證人或以「動產、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貨款等原則;如遇到糾紛,更應立即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才能即時、有效確保企業與個人的財產權益不可不慎。

五、結論:

經由上開相關說明,可知臺灣現行法規對大陸地區人民及法人來台投資有相當保障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如能確實遵守相關法規規定,又能避免與預防來台投資之糾紛,則不但來台投資之財產權必會受到保障且因雙方合作能結合兩岸產業互補優勢,同心協力一同搶佔大陸及同球市場,將來必能創造兩岸產業雙蠃之結果。



備註:相關資料,將依實際政令有所變動.請參考各相關資料

文:大成律師事務所 兩岸法律服務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