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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律:對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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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情.商情百科 專欄版型A002}} {{國際商情.商情百科 專欄上版型A002}} <p align="center"> <font size="4">'''對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解讀'''</font> </p> <BR> [[image:大陸人民幣.jpg|thumb|300px|right|link=]] 201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這一司法解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融資租賃交易行為的法律規範過於粗略的缺陷,對於融資租賃行業的業務運營和操作來講,具有極大的指引意義。<BR><BR>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至少在以下五個方面做出了創新性的規定:<BR><BR> <font size="3" color="#800080">一、融資租賃行為的認定問題 </font> <br> 雖然合同法明確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選擇和指定,自行購買租賃物並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但隨著交易模式的不斷更新和演變,合同法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簡單定義已經越來越不能滿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間金融行為的功能。<BR><BR> (一)普通直接租賃和售後回租行為的認定<BR>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BR><BR> 該條實際上賦予法院根據融資租賃交易行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為是否屬於融資租賃行為的權力。<BR><BR> 1、對於直接租賃行為來講,只要滿足①承租人指定租賃物;②租金總和基本相當於租賃物購買價款;③租賃期滿承租人有權以象徵性價格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這三個條件,某一交易行為就可以直接認定為融資租賃行為。<BR><BR> 對於售後回租行為來講,若合同簽署時租賃物已經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備上述三個特徵,當然可以直接認定為融資租賃行為。<BR><BR> (二)未來物的售後回租模式的運用<BR> 但問題是,隨著融資租賃行為的商業演變,出現了以未來物為標的的融資租賃行為。簡言之,就是投資方與租賃公司約定,將其未來將取得的租賃物出售給租賃公司,由租賃公司現時向投資方支付轉讓款;待投資方屆時通過購買或建設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後,再將標的物出租給投資人使用,由投資人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為。<BR><BR> 在未來物的售後回租業務中,由於簽署合同時租賃標的物並不存在,若此時租賃公司向投資方(即承租人)支付轉讓價款並約定投資方未來償付租金,實際上與租賃公司向投資方提供貸款融資並由投資方在未來期間內償還融資本息的行為非常相似。<BR><BR> 而這種未來物的融資租賃行為已在實際操作中得到了較為廣泛的運用,如武漢鸚鵡洲、楊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長江大橋的建設項目;天津空客A320項目總裝線廠房項目;以及舟山同基船業在建船務碼頭項目等,都是採用未來物售後回租類模式開發的。<BR><BR> (三)未來物售後回租行為性質認定上的問題<BR> 雖然未來物售後回租行為同樣可以設計為滿足前述幾個基本特徵,且以未來物為標的的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並非無效(這在實際商業操作中和司法實踐中已被認可),但是若未來物不能變現或未來物在租賃交付前滅失,此時,對未來物售後回租行為的認定就極有可能與借貸或其他融資行為相混淆。<BR><BR> 在前述情形下,雖因未來物尚未變現可能導致租賃關係不能成立或不被認可,但投資人根據合同約定仍應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以對應租賃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謂未來物的購買價款。<BR><BR> 此時,若法院根據前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之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則當事人之間預先設定的未來物售後回租行為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資行為。<BR><BR> 最高法院若不對上述條款的司法適用從嚴規制,在現時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環境下,各地方法院可能秉持寬嚴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對某一涉及未來物售後回租行為的性質認定上採取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於司法的全國範圍的統一,也不利於交易行為的穩定性,更不利於鼓勵新形勢下的金融創新行為(模式)。<BR><BR> <font size="3" color="#800080">二、承租人對標的物出賣人的索賠權問題 </font> <br> 在融資租賃合同關係中,出租人既與租賃物供應商建立買賣合同關係,也與承租人建立租賃法律關係。<BR><BR> 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承租人對租賃物供應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權利義務,也不具有相應的請求權。<BR><BR> 但融資租賃合同並非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簡單疊加,而是因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內在的不可分割的聯繫,而被法律規定為一種新型的合同關係。<BR><BR> 在這種新型的合同關係中,不僅出租人和租賃物供應商之間存在買賣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存在租賃關係,而且因為法律的擬制,在承租人和供應商之間也產生了法律上的權利義務。<BR><BR> 正因如此,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在第六條、第十八條中均規定承租人對出賣人享有索賠權;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也規定,承租人基於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BR><BR> 如此規定,既方便了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對租賃物的核對總和使用(因租賃物系其擇定),也使實際定位於融資管道的出租人不被自己不熟悉的租賃物的使用性能方面的問題所纏繞,從而騰出精力全力開發產品,提高管道的風控能力和管理水準。<BR><BR> <font size="3" color="#800080">三、關於租賃物毀滅時出租人的救濟措施 </font> <br> (一)二中選一的救濟措施<BR>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既可選擇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司法解釋第七條),也可以選擇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並獲得補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BR><BR> 但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若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則只能二中選一。也就是說,上述兩種救濟措施是選擇性的,而非並列性的。<BR><BR> (二)不同救濟權利<BR> 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原因或過錯不同,司法解釋對出租人享有的救濟權也作了不同規定。<BR><BR> 1、意外事件所致毀損滅失<BR> 當租賃物由於不可歸責於租賃雙方的意外事件而毀損滅失時,司法解釋明確賦予了雙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在認定承租人並無過錯的基礎上,規定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時,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毀損滅失時租賃物的折舊價值予以補償,而非賠償。<BR><BR> 2、承租人違約所致毀損滅失<BR> 當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違約行為而致毀損滅失,則出租人最為有利的救濟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當然,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期末租賃物歸屬於出租人的,出租人還可請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補償(司法解釋第十條)。<BR><BR> 但當租賃物因承租人違約而毀損滅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時,出租人是否有權要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呢?<BR><BR> 在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時,由於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於出租租賃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則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樣可以實現。因此,僅當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出租人無權單方解除合同。<BR><BR> 但承租人在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基礎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據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三)及(四)項規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無法實現。此時,出租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BR><BR>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時,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這種損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預期利益損失——即剩餘租金,以及當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期末租賃物歸屬於出租人或未約定不屬於出租人時,承租人還應賠償租賃物的殘值。<BR><BR> 3、區分意外事件致損與違約致損的評價<BR> 上述司法解釋在規定出租人的救濟措施時,因區分意外事件致損與違約行為致損而做了不同的規定,這種規定存在較大法律瑕疵,對出租人極不公平。<BR><BR> 從風險承擔的原則論,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以後,因租賃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理應由承租人承擔。既由承租人承擔,則享有租賃物所有權的出租人有權要求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基於融資租賃租金支付數額的特殊性,出租人應當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殘值,而非補償。<BR><BR> 從違約責任的原則論,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由於合同法規定承租人負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賃物的法定義務,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當租賃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因視為承租人未盡到妥善保管責任,從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BR><BR> 無論根據上述哪種法律原則,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賃物毀損滅失均應屬於承租人的違約行為,從而不應適用補償原則,而應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BR><BR> <font size="3" color="#800080">四、承租人違約情形下的解除權及救濟 </font> <br> 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了承租人相應違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別是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以及承租人延遲或拒絕支付租金等。<BR><BR> 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權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租賃物尚存)並賠償損失,損失賠償範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指收回租賃物當時的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範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指租賃物的期末價值)。<BR><BR> <font size="3" color="#800080">五、租賃物善意取得的特別規定 </font> <br> 由於融資租賃租賃物多為大型設備等動產,實踐中較難以登記公示來確定產權。而融資租賃模式下,承租人取得了租賃物的佔有使用等權能,作為動產來說,非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就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從而構成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br><br> 為了實現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最後一道保障,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規定了識別制度或准登記制度。該制度規定了善意取得的四種例外情形:<br> <br> 1、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致使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br><br> 2、由於現時法律制度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卻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制度。為了保證租賃物不被任意處置,司法解釋創造性的設置了曲線登記方案,即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br><br> 3、處於保障融資租賃行業交易安全和穩定的考慮,該司法解釋某種程度上“授權”給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制定融資租賃交易登記制度並進行公示。更重要的是,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給當事人課以必須查詢租賃物登記內容的義務。這種做法雖有越權之嫌,但對於融資租賃行業的健康發展,具有重大意義。<br><br> 4、確鑿的第三人明知而為的對租賃物的交易行為。<br><br> 由於融資租賃模式並無明確的法律規制,更由於業界和法律界對融資租賃行為的認識尚待深入和全面,目前的司法解釋已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業務操作中的急需,但對融資租賃行為的清晰規範,尚需不斷總結和提煉。 <BR> <BR><BR> <p align="right">文:商情百科編輯部 /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全國海峽兩岸法律事業部 </p> <br> {{國際商情.商情百科 專欄下版型A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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