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法律:新三板市場交易涉稅問題初探:修訂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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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5年6月26日 (五) 19:37 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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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市場交易涉稅問題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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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結構的不斷完善,新三板市場正在經歷著爆發式的發展,自2013年12月30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司正式接受全國企業的掛牌申請至現在已經掛牌2500多家企業。新三板在經歷爆發式發展的同時其流動性問題,即股份轉讓問題受到很多掛牌公司、仲介機構及投資人的關注,其中,股份轉讓的涉稅問題更是諸多參與者關注的重點。根據我國目前的稅收體系,作為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掛牌公司,其股份轉讓既涉及到稅法的一般規定也涉及稅收的特殊政策;股份轉讓的不同主體會涉及不同的稅種和稅負。為此,本文旨在通過對新三板掛牌公司投資人股份轉讓的涉稅問題進行系統整理和分析,為廣大投資者、仲介結構、掛牌公司及其他參與者提供參考,以求相互學習和有所裨益。

二、新三板市場投資者的涉稅問題
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細則》(試行)第三、四、五條的規定,合格投資者主要可以概括為三類,即自然人投資者、法人機構投資者、合夥企業投資者。不同的投資主體會涉及不同的稅種和稅負,主要涉及: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印花稅及營業稅。由於目前三板市場的發展速度過快,相關的配套稅收政策還不是很完備,因此對於三板市場的稅收問題,有具體規定的按照具體規定,沒有具體規定的則根據《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以下簡稱“49號文”)第六條指引,即三板的市場建設中涉及稅收政策的,原則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資者的稅收政策處理。

(一)自然人投資者新三板市場的涉稅問題
自然人投資者在三板市場上涉稅的主要操作有兩個,其一:股份的轉讓;其二:取得掛牌公司的股息紅利。股份轉讓時主要涉及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營業稅;股息、紅利所得主要涉及個人所得稅。
1、個人所得稅----財產轉讓所得
自然人在三板市場轉讓自己持有的股票視為轉讓自己的財產,如有所得則視為財產轉讓所得,但是該所得並不按照常規的財產轉讓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而是根據49號文的規定,適用自然人投資者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規定,即根據《關於個人轉讓股票所得繼續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字【1998】61號的規定,自然人買賣上市公司的股票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因此,目前自然人投資轉讓掛牌公司的股份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
2、個人所得稅---股息、紅利所得
對於自然人投資者從掛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則專門的稅收規定。根據《關於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48號)(以下簡稱“48號文”),對於自然人股東持有掛牌公司的股份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作了特殊規定,即應納稅所得額與持股期限有關,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暫減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3、印花稅
自然人投資者轉讓所持掛牌公司的股份涉及的印花稅也有特殊規定。一般情況下印花稅的納稅主體為立據的雙方,但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股票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47號)(以下簡稱“47號文”)的規定,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買賣、繼承、贈與股票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依書立時實際成交金額,由出讓方按 1‰的稅率計算繳納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其計稅依據為股權轉讓書據所載金額,這一規定與轉讓上市公司股票應納印花稅規定是一致的。
4、營業稅
對於自然人投資者轉讓股權涉及營業稅的問題,目前我國有兩個生效的規定,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以下簡稱“191號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以下簡稱“111號文”)。前者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徵收營業稅,後者規定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下同)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取得的收入暫免徵收營業稅。然而,前者主要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及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而後者適用上市公眾公司。然而,根據對掛牌公司稅收政策的精神,此處應該適用後者的規定。
因此,自然人轉讓作為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份暫免徵收營業稅。

(二)法人機構投資者新三板市場的涉稅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一規定對於新三板市場的法人機構投資者同樣適用。同樣作為新三板市場投資者的法人機構投資者與自然人投資者在涉稅操作及涉及的稅種上是相同的,但具體稅率有差異。
1、企業所得稅---財產轉讓所得
企業轉讓股權取得的收入屬於轉讓財產收入,轉讓財產收入應列入企業收入總額範圍,並且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因此,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等於股權轉讓收入減去股權原值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企業所得稅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5%。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上述稅收規則同樣適用於新三板市場的法人機構投資者。 2、企業所得稅---股息、紅利所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屬於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企業的免稅收入,不繳納企業所得稅,但該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因此,居民企業從非上市居民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及居民企業從上市居民企業獲得的股息、紅利持有期限在12個月以上的不繳納企業所得稅,持有期限在12個月以內的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根據企業不同而不同,一般企業適用稅率為25%,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等。
3、印花稅
法人機構投資者在新三板市場交易過程中涉及的印花稅,同樣適用“47號文”的規定。
4、營業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第540號令)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第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餘額為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修訂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所有納稅人買賣金融商品均應徵收營業稅,取消了原來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金融商品不徵收營業稅的規定,但根據“111號文”的規定,個人買賣股票業務暫免徵收營業稅。因此,從2009年開始,單位和個人納稅人的股票買賣業務,均應徵收營業稅,但個人買賣股票業務暫免徵收營業稅。
5、城市維護建設稅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為附有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因此,此處只要繳納營業稅就會涉及到城市維護建設稅,計稅依據為實際繳納的三項流轉稅的稅額,適用的稅率根據納稅人所在地方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即7%、5%、1%。
(三)合夥企業投資者新三板市場的涉稅問題
由於合夥企業的特殊性質,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對合夥企業不徵收企業所得稅,但對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則要按規定分別徵收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具體應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以下簡稱“159號文”)第二條規定: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三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基於納稅及實務問題的角度考慮,這裏主要討論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及一般的合夥企業企。對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從事股權交易的問題,各地都有特殊的規定,而一般合夥企業的從事股權交易的問題,則按照“先分後稅”的原則進行穿透納稅。
1、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取得的收益
(1)合夥人為法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2)合夥人為個人投資者的,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但如果該合夥企業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則針對該合夥企業的自然人投資者的納稅規則各地都另有特殊規定,以北京、天津為例(僅供參考,以實際執行情況為准):
北京的《關於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京金融辦【2009】5號)規定:一、本意見適用於在本市註冊的內資、外資股權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三、合夥制股權基金和合夥制管理企業不作為所得稅納稅主體,採取“先分後稅”方式,由合夥人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四、合夥制股權基金中個人合夥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六、合夥制股權基金的普通合夥人,其行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不徵收營業稅:(一)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二)股權轉讓。
《天津市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辦法》第七條規定:以有限合夥制設立的合夥制股權投資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夥人,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自然人普通合夥人,既執行合夥業務又為基金的出資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劃分清楚時,對其中的投資收益或股權轉讓收益部分,稅率適用20%;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按有關政策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3)合夥人為合夥企業的,由該合夥企業自然人合夥人按照5-35%稅率(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或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適用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公司合夥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2、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1)合夥人為法人機構投資者的,應就該部分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這也是159號文的直接規定,“合夥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2)合夥人為個人投資者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 號)》(以下簡稱“84 號文”)的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部分收入應當適用“利息、股息、紅利”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3)合夥人為合夥企業的,由該合夥企業自然人合夥人應當適用“利息、股息、紅利”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公司合夥人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結語
綜上,新三板市場的三類主要投資者:自然人、法人機構、合夥企業,在新三板市場的交易過程中主要會涉及到: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營業稅等主要稅種;適用的稅收政策既有一般規定也有特殊規定。目前針對新三板交易國家專門出臺了印花稅、個人股息紅利的稅收政策;對於一些沒有特殊規定的稅種國務院也出臺了指導性的檔。為此,本文旨在通過對新三板市場交易的涉稅問題進行系統整理和分析,為廣大三板市場的參與者提供參考,以求相互學習和有所裨益。同時,由於稅收問題的複雜性,交易雙方在不違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進行一定的稅收籌畫,以減輕稅收負擔。

參考法律法規明細: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主席令【2007】63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主席令【2011】48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第512號
4、《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第540號
5、《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11】第600號
6、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
7、《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第52號
8、財政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財政部令【2011】第65號
9、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轉讓股票所得繼續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財稅字【1998】61號
1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
1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
1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
1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
1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轉讓股票有關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47號
1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實施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48號
16、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
17、北京市金融服務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意見的通知》京金融辦【2009】5號
18、天津市人民政府檔《批轉市發展改革委等六部門擬定的天津市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辦法的通知》津政發【2009】45號


文:商情百科編輯部 /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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