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法律:從公司法修改看對公司控制權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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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司法修改看對公司控制權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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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3年12月28日通過,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修改,對公司控制權產生了哪些影響呢,筆者做了如下分析。

關於第(一)項修改,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實收資本”。

原公司法第七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實收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修改後第二款中的“實收資本”被刪除,保留了“註冊資本”,說明公司組建需要有註冊資本,但註冊資本實行認繳制,在國務院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認繳數額由股東自行決定。當股東們認繳的註冊資本額為零時,公司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應當進行約定,原公司法第35條規定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進行決策、認繳新增資本、分配紅利的規定將失去參照基礎,此時,股東可在章程中約定好各項權項,實現對公司控制權章程自治。

關於第(二)項修改,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這一條的修改,把股東認繳出資額數量和比例許可權賦予了全體股東,股東個人具體出資額和他們之間的股權比例按照章程規定或投資合同約定為准,章程是全體股東簽字確認的,取消了國家最低資本額的限制,完全實現全體股東自治,而不是個別股東自治。這在公司控制權的角度出現了全體股東和個別股東之間的矛盾,設立公司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章程內容和協定內容,將長期決定或影響個別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公司設立或成立時的一致,將轉變成公司運行和發展階段的控制權爭奪。

關於第(三)修改,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修改後,取消了“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的內容,增加了“國務院決定”內容,在出資額認繳上,實現了股東意思自治,同時加強了國務院決定的效力,國務院可以已決定的方式直接調整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額的規定,這不僅僅是法律和行政法規調整,國務院可以以命令和決定的方式進行調整,屬於法定權力下放,中國效仿英美和歐盟的做法,值得品味。國務院可以機動靈活的對各種類型公司,不同國度公司,區別對待,實施國家對公司的監管調控,擴大國家對公司註冊資本方面的控制權和監管力度。

關於第(四)項修改,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刪除了“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取消了貨幣出資的最低額度要求,是一項實質性的進步,公司註冊可以完全以實物或其他非貨幣資本進行,對於缺少貨幣而富有其他資本的股東,是一個利好消息,為股東經營結餘出30%的現金流。這一條修改,對於公司控制權的影響非常明顯,對於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的出資人,理論上增加控制權可達30%。

關於第(五)項修改,刪去第二十九條。

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修改後溝,對會計師和審計師來說,減少了他們很大一塊收入,但對公司控制權的影響不大。

關於第(六)項修改,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修改為“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原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 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這一項修改去掉了驗資機構和驗資證明,公司登記機關不需要驗資檔就可以給註冊公司了,公司章程中規定註冊資本為零時,股東可以不出一文錢,也可以經營自己的公司,可謂是連“皮包”都不用買了。
對於要與公司做交易的第三人來說,當成為公司債權人的時候可要注意了,原來公司法規定的“揭開公司的面紗”、“股東與公司連帶賠償”等可能消失,怠於註銷和清算公司損害債權人利益現象,將大批量出現,直接導致第三人對公司的債權控制能力客觀降低。

關於第(七)項修改,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資額”。

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修改後,出資額不需要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說明股東個人的出資額不需要在章程中體現,第三人不能通過查詢章程方式知悉每位元股東的出資額數額,在股東都沒有出資或一人進行全部出資的情況下,依據“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如何調整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股東或有對外承擔的股東義務,將成為公司法上的一道難題。

關於第(八)項修改,刪去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原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修改後,一人有限公司就完全成為“皮包”公司了,公司可能無阻止機構、無註冊資本、一人控制,如果這樣的公司是資源壟斷性的,具有非貨幣性質的獨特資源,還能保障債權的利益,否則,光靠股東兩扇嘴唇,交易物件可要小心了,這次修改後,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控制指數為絕對七星。

關於第(九)修改,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並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

原公司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二)發起人認購和募集的股本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
(四)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採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
(五)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六)有公司住所。”
這一條修改實際上取消了股本的法定最低資本額,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以章程規定數額為法定依據,募集設立的,以實際收到的為法定依據。
這一條修改對公司控制權的影響是,由於放寬了發起人最低認繳資本額,在募集時理論上降低了發起人對公司的控制權比率。對於小型企業具有上市潛質的,降低了上市門檻,對於投資人和其他擬接管公司的投資者開闢了更寬的通道。總體言之,修改導致公司內部控制減弱,外部控制加強。

關於第(十)項修改,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三款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原公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餘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方式設立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修改後,取消了分期認繳制,對於國務院認為必要的,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確定新的認繳方式。公司發起成立變得十分迅捷,向他人募集股份在資金壓力上變得相對容易。

對於對(十一)項的修改,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第三款修改為:“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檔,申請設立登記。”


原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一次繳納的,應即繳納全部出資;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首期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首次繳納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設定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檔,申請設立登記。”
修改後,取消了分期認足和驗資規定,放寬了登記條件,放寬了國家對股份公司登記的資本要求的控制。

關於對(十二)修改,刪去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

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減資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
修改後,公司減少註冊資本額限制消除,理論上公司可以通過把公司註冊資本額減小到0元。公司減資只要程式合法,公司逃債的幾率將會增。公司減資以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降低了債權人關於減資的知情率。
由於減資,公司對外償債責任在數額保障上或許降低了,國家需要出臺相關配套措施,輔助這一條款修改,保護債權人利益,衡平債權人對公司償債能力的控制權。


文:商情百科編輯部 /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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