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投資法律:關於《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現實影響的簡要分析
關於《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現實影響的簡要分析 一、引論 本文作者在實踐中遇到了一些這樣的情形。為方便公司及律師更好地處理此類問題,特作此文,以求相互學習和有所裨益。 二、合同效力的認定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筆者認為,分公司雖然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但是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了營業執照,即具備了經營資格,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但一般要在分公司的經營範圍內。 不過,早在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有關公司經營範圍的條款即刪去了“公司應當在登記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公佈並實施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由此,根據商事交易的外觀主義,為保護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對人的利益,一般地,即使超出經營範圍,如果簽訂合同的內容沒有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法規的其他強制性規定,公司簽訂的合同並不當然被認定為無效,相應的責任應由總公司承擔。 為彌補形式上的瑕疵,總公司應在合同上加蓋總公司印章或者由總公司出具認可該合同效力的單方授權或者確認文件。 三、後續處理 如果分公司的經營範圍過窄,而出於經營需要,分公司需經常超出自己的經營範圍對外交易;對此,筆者建議,公司可以通過以下兩種途徑予以解決: (二)簽署總公司對分公司經營業務的授權委託書。在委託書中明確可以授權分公司經營的總公司經營範圍內業務。由此,分公司可以在委託書的授權範圍內,以總公司的名義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也由總公司承擔。 途徑(一)需要辦理分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而且在經營範圍內,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總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等。途徑(二)無需辦理分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但需總公司簽署授權委託書;而且在授權範圍內,分公司是以總公司的名義而非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 公司可以根據以上兩種途徑的特點,結合實際經營情況及需要,選擇任一途徑解決分公司與交易相對方簽訂合同的問題。 四、結論 為保護交易安全、鼓勵企業自主經營,《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對公司超出經營範圍的交易行為管制放鬆。分公司超出分公司經營範圍而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並不當然無效,相關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總公司應加蓋公章或出具單方授權或確認文件以彌補瑕疵。以後對類似情形,應通過修改分公司經營範圍或簽署總公司對分公司經營業務的授權委託書來處理更為妥當。
文:商情百科編輯部 /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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