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輯:中國台商-中國對台商權益保護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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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台商
隨著1980年代大陸的開放,不少台灣商人開始至中國發展.其間共分為三個時期.
第一時期(西元1980~1989):
兩岸經貿往來主要是通過香港的轉口貿易,以及少量台商對大陸進行零星、分散的投資。至80年代中期,臺灣解除外匯管制和開放民眾赴大陸探親為轉捩點,兩岸經濟交流開始逐步增加。1988年,國務院公佈了《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許多台商開始在大陸沿海地區設置加工出口基地,並以“臺灣接單、大陸生產、香港轉口、國際銷售”的方式進行。
第二時期(西元1990~1999):
1990年1月,臺灣有條件地正式開放台商間接對大陸投資。讓台資企業在形態上都出現變化,不僅產業形態不再限於加工出口業,而由勞力密集型擴展到資本密集型,而台商通過在上海等地設立投資據點,其商務活動更顯頻繁。
第三時期(西元2000年以後):
台商在大陸的投資活動不大幅增加,並且規模更持續擴大。尤其是在兩岸相繼加入世貿組織和開放直航後,台商在中國的互動進入新的快速增長期,投資動機也改為積極的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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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攜手共進,應對挑戰

當前台商投資權益保護面臨的挑戰來自多方面,,其中有國際因素,有大陸方面在法制上的滯後,也有些源於兩岸特殊的政治關係。只有兩岸攜手共進,才能進一步促進台商在大陸的權益保護。

(一)因為對台商投資的法律定位而引發的對企業主體資格認識的問題

為了鼓勵台商投資大陸,我們將台資納入進外投資管理,享受外資的優惠政策,並採取“同等優先、適當放寬”的措施。《投資保護法》第二條稱:“本法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但是,由於臺灣對臺胞在大陸的投資採取的限制政策,如台資企業的雙重徵稅問題,為規避限制而繞行第三地轉投資的現象就時有發生,相當多的台商是通過臺灣以外的公司向大陸投資的,還有台商採用隱名合夥的方式進行投資,這些公司在大陸投資註冊時,無法獲得“台商投資企業”的資格,也不能適用《投資保護法》規定的待遇。這給我們對台商權益保護帶來困難。為此,1999年頒佈的《實施細則》作出規定:“臺灣同胞以其設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可以比照適用本實施細則。”但具體操作上仍有分歧。

(二)大陸法制尚需完善

1、保護台商合法權益的工作機制缺乏有針對性的行政法規,只是部門的適時創新和主動參予。
2、《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執行過程中缺乏行政問責制,大大影響執法力度。
3、地方保護主義導致一些地方法規及政策與《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還有不一致的現象。
4、《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需要與新的《公司法》、《物權法》及《勞動合同法》相協調。
5、《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應該針對兩岸經濟關係的新特點和新形勢,對台商投資的主體、投資形式、投資領域、投資便利化等,進一步予以明確。

(三)台商權益糾紛多發領域

1、相關調延反映,臺灣企業對於企業商標註冊週期過長、涉及知識產權和商務秘密等不正當競爭、台資企業員工參加社會保險、產品通關等問題反映較為集中。
2、由於大陸近年來程式進化程加快,大型交通專案的興建在個別情況下會涉及對台商廣地的徵用,對徵用程式及補償標準的分歧較多。

(四)國際因素

大陸與臺灣都已是WTO成員,隨者外資管理體系的完善,在兩岸沒有建立任何經濟合作協定的情況下,大陸單獨給予台資優惠政策的做法,容易引發WTO成員的質疑。所以,以兩岸商簽經濟合作框架協定(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ECFA)為契機,兩岸應積極簽署兩岸投資保護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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