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呂榮海律師執業30年代表案例(二):修訂間的差異

出自 UneedADV 專欄 - 國際商情、世界文學
前往: 導覽搜尋
(新頁面: {{国际商情.商情百科 关键时刻版型A002}} {{國際商情.商情百科 專欄上版型A002}} {{專欄:呂榮海律師執業30年代表案例}} <b> <font size="4" color="#000...)
 
(已保護「專欄:呂榮海律師執業30年代表案例(二)」([編輯=僅允許管理員](無限期)[移動=僅允許管理員](無限期)))
(無差異)

於 2014年3月29日 (六) 10:50 的修訂

模板:国际商情.商情百科 关键时刻版型A002

專欄:律師執業30年
圖像
呂榮海.jpg
大綱
連戰 序
大法官陳新民 序

序 章 乾坤屯蒙需訟師,同人大有謙豫隨
第一章 到大陸 400回,異中求同
第二章 連戰主席訪問胡錦濤總書記
第三章 兩岸法律事務
1研究兩岸中介團體,助成海基會、海協會成立
2上島咖啡商標案
3大陸仲裁經驗談
4力霸案與兩岸二重僱用關係
5陸客赴台觀光案
6台商併購在廣東的日資企業
第四章 農民進城職業大變遷
1告別農業時代
2環境大變遷
3職業大變遷
第五章 台大法律系
1.馬英九、蔡英文、謝長廷、楊日然教授與台大法律系
2.馬英九與蘇貞昌
3.鵝湖會精神
4.法律是理想國,還是烏托邦-Thomas More大法官之事蹟
5.跟王澤鑑老師寫博士論文
第六章 勞資關係‧天下事必有對
1.律師初體驗
2.800多位中興銀行員工的集體訴訟
3.引進外勞?企業外移?(厚生、豐和案)
4.金融風暴與無薪假
5.逆轉勝與法律的客觀性
6.永豐金、台電的勝績
第七章 蔣中正的知識產權
1.蔣中正、蔣經國日記
2.金庸、胡適、朱西寧的著作權

待續.....
編著
呂榮海 律師

第二章 連戰主席訪問胡錦濤總書記

―為民族立命,為萬世開太平
―天體物不遺,無一物非仁也(張載‧正蒙)
―同人,大有,謙豫隨(《易經》第10~14卦)

連戰首次訪問胡錦濤的法律顧問

2005年4月26日,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首次訪問大陸,與胡錦濤總書記進行會談,我和蘇永欽教授(2010年起任司法院副院長)、黃國鐘律師擔任了法律顧問,並由我隨團出訪。法律顧問有三項任務:(1)出發前的研析、規劃,(2)訪問過程中涉及有關國、共的共識、公報之相關法律之注意,(3)隨後,並就有關訪問成果之實現之法律研析及法制修改建議。

我個人因緣際會,以隨團法律顧問的身份,參與了這一次重要的訪問。之所以有這個機會,是因自1987年以來,長期研究兩岸法律,在2005年的時空裏,台灣由法律人當總統,當時執政陣營喊出連戰訪問團涉及違反法律的問題,為求慎重,訪問團乃組成由蘇永欽教授、黃國鐘律師及本人任法律顧問,並由本人隨訪問團前往,以確保法律的考驗,後來,也如願沒有惹出任何法律麻煩,達成任務。

許盈宜藝術包.gif

國際首創的頂級雕繪藝術

20141225C01.gif

增加「商務力」的好方法

商情百科20150702.gif

商情百科【品牌推廣/經銷商】

鄭鴻文(書法家).jpg

官網 | Instagram | FB

Uneedadv | 商情百科 | 愛藝術 | 友情鏈結 |

鄭鴻文 (CEO/書法家): | 正體 | 简体 | 日語 | English | - 搜尋: | 正體 | 简体 | English | Español | हिन्दी | Português | বাংলা | Русский | Deutsch | 日語 | 한국어 | Français | Italiano | Türkçe | ไทย | Tiếng Việt |

在與胡總書記會談前,連戰先生4月29日上午先在北京大學演講,不看稿,短短30分鐘的演講,獲得了20次熱烈、自動的鼓掌,堪稱精彩。其之所以精彩,倒不是「口才」的問題,而是連家三代本身就是一段精彩的兩岸、中國、台灣近代史,那種歷史感在演講現場的時、空,帶給聽眾的熱烈需求,打成一片!例如,他首先以其96歲高齡母親趙蘭坤女士早年畢業於燕京大學後被併入北大,作為「訪問母校-母親的學校」,來拉近與聽眾的距離,就不是只有「口才」能夠達到的效果,然後,連先生藉由北大、台大共同的自由思想及其人物胡適、傅思年的傳承,點出其要「推銷」的主題之一「自由思想」、「包容」,講來不卑不亢,同時,也因其源自北大,所以,對北大而言,也可以包容,何況,連先生也講到中國面對列強的侵略,光「自由主義」是不夠的,畢竟在實際面,能夠吸引人幹大事的還是社會主義的集體路線,滿足地主群眾的心理需要。

接著連先生期許青年能夠「為民族立命,為萬世開太平」,推出此行最重要的主題:和平之旅。這是引自、改自宋朝理學家張載的名言,原文是「為天地立心、為生民立命(道)、為往聖繼絕學、為萬世開太平」(見近思錄,卷二、95段),連先生也說這是「老祖先的心血結晶」,雖有一點老骨董,但用現代的話就是「堅持和平,走向雙贏」,連先生並呼籲這是「歷史的潮流」和「民意的驅動」,所以,他最後引美國前總統里根(雷根)說過「假如我們不做,誰來做?假如現在不做,什麼時候做?」,來說明這次他為何在60年後帶動「第三次國、共會談」,為自己作歷史定位,並於結束語時,再次呼籲「為民族立生命,為萬世開太平」,主張堅持和平、互惠雙贏。

接著,「問與答」,更是互動、精彩!有人問:「連先生59年前離開大陸,和現在所見有何不同」,連先生回答「最大不同是完全不同」,不失幽默,引來全體的笑聲!連先生並提及其父連震東先生於台灣割讓給日本後,不願當日本人而回中國當中國人,令在場中國人感動。連先生述及如何在西安生長、面對日本將在重慶沒丟完之炸彈統統丟在西安的陳年往事,更是讓聽眾動容,正符合中國人自1840年鴉片戰爭後歷盡帝國主義的侵壓,而今改革開放30年,邁入小康,初嘗富強的心理需求,我相信這已獲得大陸相當的信任與友誼,加上,其後的連胡會,以及日後數屆的國、共論壇,連先生似已成為台灣之「兩岸關係」的第一品牌。宋朝理學家東萊先生說「有實理然後有實心,有實心然後有實事,豈有借虛說而能收實效者耶?」(東萊博議),如果只是口才,那只是「虛說」,不足成就互信與友誼,連先生以自家經歷的實理、實心,成就了兩岸關係的「實事」,贏得了信任與友誼,祈為「萬世開太平」奠立了初步的基礎!此後2005年至2008年,國民黨以在野身分,和大陸進行了多次論壇,並在2008年在台灣重新拿回執政,完全實現了直接三通,至2010年進行了六次江、陳會,在二年之內其開放的內容與程度,大過了過去的20年!

連先生也在2009年11月及2010年11月以APEC領袖代表的身分出席在新加坡及東京的會議,和胡錦濤主席正式會談,這都是2005年首次會談所奠定的基礎!馬英九先生選派連先生任APEC領袖代表也算是「英明」了!善用國民黨建立的資源!包括連胡會後,由繼任的吳伯雄主席所建立的資源,馬先生如能適當的延續國民黨的政策,才是上策!反觀近年來,台灣流行的「領政脫黨」、「黨政分離」,固有其欲擺脫黨政不分的歷史因素,惟弊端亦自生,像阿扁係以民進黨代表之身分當選「總統」,但一當選「總統」,即擺脫整個黨的制衡,變成一個人在治(或「童子軍」治國),不管政黨的政策,實在不算真正的政黨政治?反倒是大陸的集體領導有其長處,每一個常委均領一部分國家的重要權力!馬英九先生當選總統後,也有「童子軍治國」的現象,就國政大事與黨內重要人物鮮少互為協調,雖或有協商,但頂多只是領導人的「自制」與「施捨」罷了!極應建立制度,否則,像連戰主席、吳伯雄主席時代所成立的政策,到馬英九主席時代或以後他人,可能就因為換人而實施不同政策了,因此而喪失了政策的延續性。

在此,擬再次強調:連戰2005年首訪大陸,國民黨幕僚苦心積慮引用宋朝張載的名言,提出「為民族立生命,為萬世開太平」,作為訪問團的目的,理應成為兩岸相對一段長時期的政策,而不宜因人而異!這畢竟是兩峽兩岸和平發展的大事!

不知50年後,世人如何評價連戰對兩岸和平發展的呼籲「為民族立生命,為萬世開太平」?不知時局是否會如連戰先生的期望走?遙想當年張載的願望,在澶淵之盟之後,宋、遼維持了一百多年的和平,但是宋人自己違約聯金攻遼及聯蒙攻金,自遭滅亡,於今大陸強台灣弱,主動權在大陸,但台灣的態度也是關鍵,誠如東萊先生所言「處小國者,當卑,當遜,當忍恥,當屈身,豈不以弱者小國之常耶?息之為息,在春秋之時,至微也,介乎大國之間,雖袛慄危懼,猶恐不能自保,況敢與人爭乎?當其與鄭違言之際,息侯盍自內咎曰:小大之不敵,天也;小之見陵於大國,亦天也,天實為之,吾其敢逆天乎?今乃不勝一朝之忿,忘其小而犯大,宜其自取覆敗」(東萊博議),小的一方,當自思之。反之,為了和平,大的一方也應體會小的一方之心情,因為「小國之心,常疑人之凌我,故忿心易生,此息師之所以先動也。是心也,非特息侯為然,凡人之處於困阨窮弱之地,其最不平者,莫不甚於人之陵我」(東萊博議)。這些如張載、呂東萊的名言,俱為中華文化的遺產,此中華文化的遺產,海峽兩岸之雙方應多思之,如此一來,連戰所未提的另外兩句「為往聖繼絕學」、「為天地立心」,也是「為萬世開太平」的基礎啊!否則,兩岸如不能和平,那便是「天地不仁,以萬物為芻狗」了,和平發展能體天地生生不息之心,是為仁,這是幾千年來中國聖賢的期望。

2005年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訪問大陸之法律分析與建議

一、前言
本件訪問大陸,促進和平,力求降低兩岸敵意,可創台灣地區人民褔祉,增進國家及東亞三贏利益,又不涉公權力,及無法效之意思,本不涉違法問題,惟為謹慎,特依委託,提出分析意見及建議供參考。

二、出入境方面
主席卸任公職已逾五年,屬「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條例第9條第一、二項),無特殊之處,但應注意下列規定以防濫用法律之狀況出現:
1、政務人員退職三年之規定及濫予延長
主席原任副總統,卸任已逾五年,依「政務人員退職未滿三年者需經審查委員會審查許可,但原服務機關得將三年期限增減」之規定(條例第9條四、六項),本來已經無須經審查許可,但應防主管機關濫用法律無端延長。
(1)法律效果

  • 罰鍰20萬至100萬罰鍰
  • 可否禁止出境?

未發現有禁止出境之規定,但如當局違法或曲解法律時,如何因應?
(2)建議
建議第一天於香港或日本停留一天,安排會議或活動,如此,確保出境之合法依據,或雖未如此,亦需備而不用。
2、 行政院之緊急處分權
條例規定「遇有突發事件,影響台灣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決議行政院公告禁止、限制進入大陸…,但情況緊急者,得於事後追認之」(第9條七項),依此,雖執政黨立法院未過半,難於決議或事後追認限制進入大陸,但理論上仍有可能以「緊急情況」進行干擾(相信應不會)而不管事後難於追認之政治責任。因此,建議同前。

三、於大陸活動方面
條例第9條第八項規定「進入大陸地區,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此行係為了「力爭台灣利益,促成三贏,絕無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類似這樣之說辭以防攻擊者濫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四、簽署協議方面
條例規定「人民、團體非經授權,不得與大陸人民、團體簽署涉及台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第5之1條二項),違反之法律效果有二:(1) 20萬至200萬罰鍰,(2)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併罰法人罰金之規定)。
本條既規定「簽署」協議,所謂「簽署」應限於「書面之協議」始能有「簽署」(簽字、署名)之可言,書面以外之口頭協議、意思表示一致、協商、交換意見等均無「簽署」之可能,應不包括在內,有人引用民法第153條主張契約包括口頭之意思表示一致,並非正確。
本條涉有刑事責任,以「情節嚴重及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為要件,亦應防有人濫告!按理「情節嚴重」及「政治議題」甚不確定,有違憲之嫌、且本件出訪有利台灣及兩岸,絕非「情節重大」,但仍應預防濫告,尤其,因江副主席已去過,應防被惡意解讀成「再為類似行為」。另外,「政治議題之協議」,過於不確定概念,除有違憲之嫌外,亦應避免議題以「政治方面」、「經貿方面」之分類。

五、私與外國訂約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與外國政府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3條),由於大陸非外國政府,且未有約定、協議及不涉及公權力,應不成立。
再者,「訂約、約定」需雙方有「法效意思」,且意思表示一致,多數政治聲明、共同宣言不具法效之意思或特別聲明不具法效之意思,係超越法律之聲明、宣言,應非訂約或約定。

六、合作行為
條例第33條之1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非經許可不得:1、與大陸黨務、政治性機關、對台工作部門、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為任何形式之合作;2、與大陸人民、團體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由於「任何形式之合作」、「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之文義可能非常廣泛,可能被主管機不問是否對台灣有利,也不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加以濫用,法律效果為課處10萬至50萬罰鍰。
按「合作」為人類之善良及發展之天性及普世價值,合作也可能有利於台灣二千三百萬同胞,該條規定極不明確,有違憲法22條、23條之嫌,且明顯違反自然法及普世價值,建議提案修法。

事項

內容

法條

罰則

對策

出入境

  • 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辦理出境申報程序
  • 公務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 政務人員退職未滿三年者需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原服務機關得將三年期限增減
  • 遇有突發事件,影響台灣重大利益或於兩案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決議行政院公告禁止,限制進入大陸…,但情況緊急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9一、二項

9三項
9四、9六

9、七項



  • 20萬至100萬罰鍰
  • 2萬至10萬罰鍰



  • 應預防原服務機關(總統府)於出發前濫用法律延長限制期限(建議在香港或日本停第一天,並安排會議、活動)
  • 應預防行政院無視實力先禁止,再請立法院追認(建議在香港或日本停第一天,並安排會議、活動)

大陸活動

  • 進入大陸地區,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9、八項

  • 爭取台灣利益,促成三贏,絕無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

簽署協議

  • 人民、團體,不得與大陸人民、團體簽署涉及台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5之1二項79之3二項

  • 20萬至200萬罰鍰
  • 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併罰法人罰金
  • 所謂「簽署」限於書面始可能簽署,不包括口頭之意思表示一致
  • 力求單方各自表述,非協議
  • 各自表述,有同有異
  • (同的部分)平行的意見,非合意、協議(參公平法第7條);(異的部分)對對方的期許
  • 協議需有法效之意思,政治宣言非有法效之意思,非協議

合作行為

人民、團體非經許可不得:
1、 與黨務、政治性機關、對台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為任何形式之合作
2、 與大陸人民、團體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其他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33之1一項

33之1二項

  • 10萬至50萬罰鍰,並得按次連罰
  • 1萬至5萬罰鍰
  • 向他方力爭台灣利益之行為(有的有成果,有的尚未有成果),非合作行為
  • 「合作」違反法的明確性及人類合作之天性及自由,違反憲法第22條無效

私與外國訂約

  •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與外國政府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113

  •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大陸非外國政府
  • 避免以「約定」或「協議」方式表現

「約定」需有法效意思,政治聲明、共同宣言,非有法效之意思或聲明非有法效意思



(附錄)國、共新聞公報

應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胡錦濤邀請,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率國民黨大陸訪問團,於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三日訪問大陸。這是國共兩黨一次重要的交流與對話。在兩黨「正視現實,開創未來」的共同體認下,四月二十九日,連主席與胡總書記在北京舉行會談。雙方就促進兩岸關係改善和發展的重大問題及兩黨交往事宜,廣泛而深入地交換了意見。這是六十年來國共兩黨主要領導人首次會談,具有重大的歷史和現實意義。四月二十八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賈慶林會見了國民黨訪問團全體成員,兩黨工作機構負責人進行了工作會談。

基於兩黨對促進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發展的承諾和對人民利益的關切,連主席與胡總書記決定共同發佈「兩岸和平發展共同遠景」。全文如下:

五十六年來,兩岸在不同的道路上,發展出不同的社會制度與生活方式。十多年前,雙方本著善意在求同存異的基礎上,開啟協商、對話與民間交流,讓兩岸關係充滿和平的希望與合作的生機。但近年來,兩岸互信基礎迭遭破壞,兩岸關係形勢持續惡化。目前兩岸關係正處在歷史發展的關鍵點上,兩岸不應陷入對抗的惡性循環,而應步入合作的良性循環,共同謀求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發展的機會,互信互助,再造和平雙贏的新局面,為中華民族實現光明燦爛的願景。

兩黨共同體認到:
堅持「九二共識」,反對「台獨」,謀求台海和平穩定,促進兩岸關係發展,維護兩岸同胞利益,是兩黨的共同主張。
促進兩岸同胞的交流與往來,共同發揚中華文化,有助於消弭隔閡,增進互信,累積共識。
和平與發展是二十一世紀的潮流,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符合兩岸同胞的共同利益,也符合亞太地區和世界的利益。

兩黨基於上述體認,共同促進以下工作:
一、促進儘速恢復兩岸談判,共謀兩岸人民福祉
促進兩岸在「九二共識」的基礎上儘速恢復平等協商,就雙方共同關心和各自關心的問題進行討論,推進兩岸關係良性健康發展。

二、促進終止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議
促進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議,建構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發展的架構,包括建立軍事互信機制,避免兩岸軍事衝突。

三、促進兩岸經濟全面交流,建立兩岸經濟合作機制
促進兩岸展開全面的經濟合作,建立密切的經貿合作關係,包括全面、直接、雙向「三通」,開放海空直航,加強投資與貿易的往來與保障,進行農漁業合作,解決台灣農產品在大陸的銷售問題,改善交流秩序,共同打擊犯罪,進而建立穩定的經濟合作機制,並促進恢復兩岸協商後優先討論兩岸共同市場問題。

四、促進協商台灣民眾關心的參與國際活動的問題
促進恢復兩岸協商後,討論台灣民眾關心的參與國際活動的問題,包括優先討論參與世界衛生組織活動的問題。雙方共同努力,創造條件,逐步尋求最終解決辦法。

五、建立黨對黨定期溝通平臺
建立兩黨定期溝通平臺,包括開展不同層級的黨務人員互訪,進行有關改善兩岸關係議題的研討,舉行有兩岸同胞切身利益議題的磋商,邀請各界人士參加,組織商討密切兩岸交流的措施等。

兩黨希望,這次訪問及會談的成果,有助於增進兩岸同胞的福祉,開闢兩岸關係新的前景,開創中華民族的未來。

關於實現連胡會共識的法律障礙及克服方法

2005年連戰訪問回台灣以後,我替國民黨撰寫了「關於實現連胡會共識的法律障礙及克服方法」的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一、「促進儘速恢復兩岸談判,共謀兩岸人民福祉」方面
1、 連胡公報「共識一」內容
促進兩岸在「九二共識」的基礎上儘速恢復平等協商,就雙方共同關心和各自關心的問題進行討論,推動兩岸關係良性健康發展
2、 目前法令障礙
陸委會及海基會之獨佔的職權(條例3之1、4條、4之2、4之3、4之4、5) 地方機關、人民、團體非經授權,不得協商簽署協議(條例5之1
3、 方法
(1) 決議國家重要事項:立法院有議決法律…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3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憲法第57二項,但有覆議之問題)。
依上,可推動由立法院議決涉及兩岸之「國家重要事項」或對行政院之大陸政策決議移請其變更之,促成恢復平等協商。但以63條之方式為佳,因57條有覆議問題。
(2) 修法:於條例第5條之1增加第三項規定
「立法院得依憲法第63條決議,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協商簽署協議,主管機關應予執行。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修正或訂立者,由立法院審議。
4、 降低阻力之建議 由於執政黨不認同「九二共識」,而有爭議或阻力,因此另建議:爭取執政黨、共產黨勉於接受「九二共識或人民同意之方式」代之,各有下台階。

二、促進終止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議
1、 「連胡公報」共識二:
促進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議,建構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發展的架構,包括建立軍事互信機制,避免兩岸軍事衝突。
2、 法律障礙
同上一,2之「目前法令障礙」內容。
3、 方法
同上一,3之「方法」內容。

三、 促進兩岸經濟全面交流,建立兩岸經濟合作機制
(一) 全面、直接、雙向「三通」,開放海空直航
1、 連胡共識三第一小段
2、 法律障礙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條例:28、28之一、29及30)。
3、 方法
(1) 同上一,3之「方法」內容。
(2) 於上述條文之中增修「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經立法院決議」。

(二) 加強投資與貿易的往來與保障
1、 連胡共識三第一小段
2、 法律障礙
赴大陸投資:需「經濟部許可」(條例35第一項)。
商業行為:得為之,但須經經濟部許可或禁止權(條例35第二項)。
兩岸貿易:須「主管機關許可」(35條第3項)
金融機構與大陸往來,該分支機構:須「財政部許可」(36條)
資金進出:中央銀行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36條之1)
大陸地區事業在台之業務活動:「主管機關許可」(第40條之1)
台灣人民任職大陸:得...,例外須經許可(第33條)
商務人員之進入台灣:「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第10、10之1)
僱用大陸人民在台工作:「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第11條)
投資及貿易保障協定(議):須主管機關授權(4條之3、之4、5 條、5條之1、5條之2)
3、 方法
(1) 同上一,3之「方法」內容。
(2) 於上述相關條文中修法增列「或經立法院決議」
(3) 關於兩岸投資保障協定(議)之協商簽署,須修訂第5條之1(同一所述)

(三) 進行農漁業合作
1、 連胡公報共識三、第3小段
2、 法律障礙
技術合作:須經濟部許可(條例35條第1項)
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及預算、決算、申報(33條之1)
3、 方法
(1) 同上一,3之「方法」內容。
(2) 於上述條文中修法增列「但經立法院決議者得依決議為之」。
4、 另必須與大陸協議農業技術之智財權保障問題(修改5條之1,同一)

(四) 解決台灣農產品在大陸銷售問題
1、 連胡公報共識三第四小段及大陸開放之決定
2、 法律及政策障礙
兩岸貿易、輸出、程序:「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管理」(35條第三項)
產地證明、檢疫證明之核發程序、農藥殘留管制:同上(35條第三項)
資金進出:中央銀行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36之1)
3、 方法
(1) 同上一,3之「方法」內容。
(2) 於條例35條第三項中增列「或經立法院決議」

(五) 開放大陸民眾赴台灣觀光
1、 連胡公報共識三(全面經濟合作)及大陸之決定
2、 法律或政策障礙
大陸人民進入台灣:「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10條一項)
進入許可之目的之限制(10條二項)
航空器之直航:(同上三(一)之內容)
3、 方法
修改條例第10條一項增列「或經立法院決議」。
4、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六)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1、 連胡公報共識三第5小段
2、 法律及政策障礙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涉及「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證據證物及相關文書交換法制化、司法文書、證據相互承認及檢驗、兩岸治安資訊交換平台、刑事遣返之彈性多管道,均須兩岸協商及簽署協議,其法律障礙為條例第4條、4之二、4之三、5條、5之一條。
3、 方法
同上一,3之「方法」內容。

(七) 兩岸共同市場
1、 連胡會公報共識三,第6小段
2、 法律障礙
短期內同(二)「加強投資與貿易的往來與保障」,而中、長期則需雙方長期討論,在討論期間為促進階段尚未有法律障礙。
3、 方法
同三,(二)之內容

(八) 大陸對台生同等收費,設立獎學金及其他兩岸文教合作
1、 大陸決定將擬定對台生採上述優惠政策。
2、 其他兩岸文教交流之法律及政策障礙。
學校與大陸締結聯盟及合作行為:須向教育部申報,教育部有同意權,另不得違反法令或涉有政治性內容(條例33條之三)大陸學歷之採證:限制(條例22條)
3、 方法
33條之三改為「報備即可」(學術自主權)
學歷之採證:修法於第22條增訂「或依立法院之決議」。

(九) 地方政府及地方立法機關之交流權
1、 江陳共識
2、 法律障礙
締結聯盟:「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陸委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為之」(條例第33條之2)
協商簽署協議:「非經陸委會授權,不得為之」(5條之1第1項)
3、 方法
締結聯盟:修改第33條之2增列「或經立法院決議或經地方公民投票」
協商簽署協議:修改第5之1條第一項增列「或經立法院決議或經地方公民投票」及增列但書「但有利於地方之地方事務經地方民意機關決議者得為之」。

(十) 台灣民眾往來大陸便捷化
1、 大陸方面決議儘速辦理(連胡會議成果)
2、 法律障礙
一般民眾:9條第一項
公務員之限制(第9條二、三、四、五、六項)
3、 方法:第9條加一項(立法院得決議放寬或免除限制)

四、 促進協商台灣民眾關心參與國際活動的問題
1、 連胡共識四
2、 法律障礙
同上一,2之「目前法令障礙」內容。
3、 方法
同上一,3之「方法」內容。

五、 建立黨對黨的溝通平台
1、 連胡共識五
2、 法律障礙
合作行為:第三十三條之一:「合作行為」字義過於廣泛。
簽署協議:除經授權不得簽署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條例5之一第二項)。
3、 方法
合作行為:修改第三十三條之一,將「合作行為」改為「顯然不利於台灣地區人民之合作行為」,原條文過於不確定,有違憲之嫌。
簽署協議:修改5之一第二項,刪「政治議題」,原條文有違政黨的自由權、發展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嫌。

六、後記
其後,國民黨在2008年再次取得政權,台大法律系學長馬英九續任總統,此後四年基本上兩岸走在2005年連戰訪問胡錦濤所形成「國、共新聞公報」的格局中,許多法令也如上所述作適度的修正。回想2005年我們擔任訪問團的法律顧問,於行前對「新聞公報」的草稿提出「修改」意見,以符法律規定,避免訪問團引起法律糾紛,與有榮焉!成公呂祖謙先生云:「成己成物,只一個『成』字」,當「理」念有所「成」時,亦人生一樂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