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輯:中國台商-中國對台商權益保護01:修訂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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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4年3月29日 (六) 15:21 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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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台商
隨著1980年代大陸的開放,不少台灣商人開始至中國發展.其間共分為三個時期.
第一時期(西元1980~1989):
兩岸經貿往來主要是通過香港的轉口貿易,以及少量台商對大陸進行零星、分散的投資。至80年代中期,臺灣解除外匯管制和開放民眾赴大陸探親為轉捩點,兩岸經濟交流開始逐步增加。1988年,國務院公佈了《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許多台商開始在大陸沿海地區設置加工出口基地,並以“臺灣接單、大陸生產、香港轉口、國際銷售”的方式進行。
第二時期(西元1990~1999):
1990年1月,臺灣有條件地正式開放台商間接對大陸投資。讓台資企業在形態上都出現變化,不僅產業形態不再限於加工出口業,而由勞力密集型擴展到資本密集型,而台商通過在上海等地設立投資據點,其商務活動更顯頻繁。
第三時期(西元2000年以後):
台商在大陸的投資活動不大幅增加,並且規模更持續擴大。尤其是在兩岸相繼加入世貿組織和開放直航後,台商在中國的互動進入新的快速增長期,投資動機也改為積極的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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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門法治的創立,實現有法可依

(一)現行法律體系構成

1、1988年7月,國務院頒佈了《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這是未保護臺灣同胞來大陸投資制定的第一部專門的行政法規。

2、1994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進一步提升了保護臺胞投資及其權益的法律層級,使臺胞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有了專門的保障性法律。

3、1999年12月,在廣泛徵求台商意見,深入調研15個台企中區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依法保護臺胞權益的措施;各省市也陸續出臺了“實施辦法”,使台商投資保障的法律環境趨於完善。

4、2005年3月1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反分裂國家法》明確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的權利和利益”,再次以法律的形式宣示保障臺胞權益。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出臺了一系列保護臺胞合法權益的司法解釋和規定,為臺胞權益保護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此外,還有大量的地方法規,如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浙江省臺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重慶市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條例、南京市鼓勵和保護臺灣同胞投資條例、寧波市臺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大連市鼓勵和保護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等。

(二)現行法律的保護範疇

1、對台商投資的法律定位:外資待遇-專門優惠-等同大陸待遇

1988年的《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規定:“臺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除適用本規定外,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這些待遇主要體現於大陸頒佈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和稅法之中。1994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第十三條)。這說”明台商在享受外商投資待遇之外,各省市地方政府還制定了一些對台資的專門優待政策。1999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購買機器設備、原材料及輔料等物資以及獲得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信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同等的待遇。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信、旅遊、旅館住宿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的子女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入大陸的小學、中學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臺灣同胞投資者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在臺灣同胞投資集中的地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臺灣同胞子女學校”。

2、確立對台商投資的保護內容

1) 投資權益的保護

《投資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實施細則》第三條也規定:“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害”。這裏規定的是一般保護原則,具體的法律保護體現在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之中。對台商投資權益的侵害,其嚴重者可以受到刑事處罰。

2) 不實行國有化和特殊情況下徵收的補償

《投資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
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實施細則》又進一步規定:“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於該投資再徵收決定前一刻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計息,並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實施細則》對《投資保護法》中在特殊情況下徵收應“相應補償”的概念給出了具體定義。

3) 台商企業自主經營權的保護

《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經營管理的自主權。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和侵犯。”

4) 對台商及其家屬和員工人身安全和自由的保護

根據《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臺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5) 不受政府機關施加非法收費、攤派或罰款的保護

“國家機關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收費的專案和標準,應當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收立收費專案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向臺灣同胞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等活動。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裏,並未舉報人保密。”

(三)法制的修訂與完善

2007年4月,受國務院委託,陳雲林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尤商務部和國台辦共同起草的《國務院關於臺灣同胞投資合法權益保護工作情況的報告》。該報告總結了臺灣同胞投資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基本情況,並明確提出對《投資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修改,儘快為臺胞合法權益保護創造高度法制化環境。

商務部認真學習了《公司法》、《物權法》、《勞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研究提出了修改《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的具體思路,並會同國台辦邀請台資企業代表、國務院有關部委、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代表、地方臺灣事務辦事機構代表、專家學者,先後在北京、南寧、武漢三次召開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為下一代修法工作奠定基礎。

另外,以兩岸商簽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為契機,推動簽署兩岸投資保護協議。兩岸商簽綜合性經濟合作協定的協商進程即將啟動,商簽協定的工作將會有序展開,投資保護將是協定中的重要內容。商務部將會同台辦和其他工作部門,加強與臺灣相關機構的聯繫,積極推進投資保護協定的商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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