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国际投资法律:新三板市场交易涉税问题初探”的源代码
←
国际投资法律:新三板市场交易涉税问题初探
跳转至:
导航
、
搜索
因为以下原因,你没有权限编辑本页:
您刚才请求的操作只对以下1个用户组开放:
用户
。
该页面已被保护以防止编辑和其他操作。
您可以查看并复制此页面的源代码:
{{国际商情.商情百科 专栏版型A002}} {{国际商情.商情百科 专栏上版型A002}} <p align="center"> <font size="4">'''新三板市场交易涉税问题初探'''</font> </p> <BR> [[image:大陆人民币.jpg|thumb|300px|right|link=]] 一、引言<BR>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结构的不断完善,新三板市场正在经历着爆发式的发展,自2013年12月3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正式接受全国企业的挂牌申请至现在已经挂牌2500多家企业。新三板在经历爆发式发展的同时其流动性问题,即股份转让问题受到很多挂牌公司、中介机构及投资人的关注,其中,股份转让的涉税问题更是诸多参与者关注的重点。根据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挂牌公司,其股份转让既涉及到税法的一般规定也涉及税收的特殊政策;股份转让的不同主体会涉及不同的税种和税负。为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投资人股份转让的涉税问题进行系统整理和分析,为广大投资者、中介结构、挂牌公司及其它参与者提供参考,以求相互学习和有所裨益。<BR><BR> 二、新三板市场投资者的涉税问题<BR>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即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机构投资者、合伙企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主体会涉及不同的税种和税负,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营业税。由于目前三板市场的发展速度过快,相关的配套税收政策还不是很完备,因此对于三板市场的税收问题,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则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第六条指引,即三板的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BR><BR> (一)自然人投资者新三板市场的涉税问题<BR> 自然人投资者在三板市场上涉税的主要操作有两个,其一:股份的转让;其二:取得挂牌公司的股息红利。股份转让时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营业税;股息、红利所得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BR> 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BR> 自然人在三板市场转让自己持有的股票视为转让自己的财产,如有所得则视为财产转让所得,但是该所得并不按照常规的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是根据49号文的规定,适用自然人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即根据《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的规定,自然人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目前自然人投资转让挂牌公司的股份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BR> 2、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BR> 对于自然人投资者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则专门的税收规定。根据《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对于自然人股东持有挂牌公司的股份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了特殊规定,即应纳税所得额与持股期限有关,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BR> 3、印花税<BR> 自然人投资者转让所持挂牌公司的股份涉及的印花税也有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印花税的纳税主体为立据的双方,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的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其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这一规定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纳印花税规定是一致的。<BR> 4、营业税<BR> 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转让股权涉及营业税的问题,目前我国有两个生效的规定,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以下简称“191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前者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后者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它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它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然而,前者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而后者适用上市公众公司。然而,根据对挂牌公司税收政策的精神,此处应该适用后者的规定。<BR> 因此,自然人转让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暂免征收营业税。<BR><BR> (二)法人机构投资者新三板市场的涉税问题<B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对于新三板市场的法人机构投资者同样适用。同样作为新三板市场投资者的法人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在涉税操作及涉及的税种上是相同的,但具体税率有差异。<BR> 1、企业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BR> 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应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并且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它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企业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税收规则同样适用于新三板市场的法人机构投资者。 2、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它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的免税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该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居民企业从非上市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及居民企业从上市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持有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持有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根据企业不同而不同,一般企业适用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BR> 3、印花税<BR> 法人机构投资者在新三板市场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同样适用“47号文”的规定。<BR> 4、营业税<B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40号令)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它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所有纳税人买卖金融商品均应征收营业税,取消了原来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但根据“111号文”的规定,个人买卖股票业务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从2009年开始,单位和个人纳税人的股票买卖业务,均应征收营业税,但个人买卖股票业务暂免征收营业税。<BR> 5、城市维护建设税<BR>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为附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此,此处只要缴纳营业税就会涉及到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为实际缴纳的三项流转税的税额,适用的税率根据纳税人所在地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即7%、5%、1%。<BR> (三)合伙企业投资者新三板市场的涉税问题<BR> 由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质,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要按规定分别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具体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基于纳税及实务问题的角度考虑,这里主要讨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一般的合伙企业企。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股权交易的问题,各地都有特殊的规定,而一般合伙企业的从事股权交易的问题,则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穿透纳税。<BR> 1、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BR> (1)合伙人为法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BR>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如果该合伙企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针对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的纳税规则各地都另有特殊规定,以北京、天津为例(仅供参考,以实际执行情况为准):<BR> 北京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一、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三、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四、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六、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征收营业税:(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二)股权转让。<BR>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第七条规定: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BR>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BR> 2、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BR> (1)合伙人为法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BR>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以下简称“84 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BR>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BR><BR> 三、结语<BR> 综上,新三板市场的三类主要投资者:自然人、法人机构、合伙企业,在新三板市场的交易过程中主要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营业税等主要税种;适用的税收政策既有一般规定也有特殊规定。目前针对新三板交易国家专门出台了印花税、个人股息红利的税收政策;对于一些没有特殊规定的税种国务院也出台了指导性的档。为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新三板市场交易的涉税问题进行系统整理和分析,为广大三板市场的参与者提供参考,以求相互学习和有所裨益。同时,由于税收问题的复杂性,交易双方在不违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一定的税收筹划,以减轻税收负担。<BR><BR> 参考法律法规明细:<BR>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63号<BR>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1】48号<BR>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BR> 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BR>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600号<BR> 6、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BR> 7、《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52号<BR> 8、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财政部令【2011】第65号<BR>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BR>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BR>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BR>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BR>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BR>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BR>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BR>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BR> 17、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意见的通知》京金融办【2009】5号<BR> 18、天津市人民政府档《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9】45号<BR> <BR> <p align="right">文:商情百科编辑部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p> <br> {{国际商情.商情百科 专栏下版型A002}}
该页面使用的模板:
模板:Uneedadv专栏广告
(
查看源代码
)(保护)
模板:国际商情.商情百科 专栏上版型A002
(
查看源代码
)(保护)
模板:国际商情.商情百科 专栏下版型A002
(
查看源代码
)(保护)
模板:国际商情.商情百科 专栏版型A002
(
查看源代码
)(保护)
返回
国际投资法律:新三板市场交易涉税问题初探
。
导航菜单
个人工具
登录
名字空间
页面
讨论
变种
查看
阅读
查看源代码
查看历史
操作
搜索
导航
※ 专栏 简体版首页
》 特别企划
》 刊登广告
》 客户相关实迹
UneedADV 频道
※ U-首页
※ U-商情百科
※ U- I 艺术
※ U-古诗文
商情百科 专栏语系
※ 专栏 简体版
※ 專欄 正體版
※ Column English
※ コラム 日本語
商情百科 专栏
※ 吕荣海律师执业30年代表案例(三.4)
※ 台湾建筑大师李重耀
※ 专访 用酒看人生的儒商王致远
※ 极品冰滴咖啡
※ 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 公司创新型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三)
※ 吕祖谦的儒(理)学、法理学(四)
※ 专栏:艺术跨界精品
※ 大陆人民来台投资之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商情 其它信息
※ 国际商情 全球营销
※ 雕绘名家 许盈宜
※ 友情连接
国际商情 探索
※ 周公解梦境
※ 紫微斗数
郑鸿文(CEO/书法家)
※ 中文
※ 日語
※ English
工具
链入页面
相关更改
特殊页面
页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