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吕荣海律师执业30年代表案例(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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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律师执业30年
图像
吕荣海.jpg
大纲
连战 序
大法官陈新民 序

序 章 乾坤屯蒙需讼师,同人大有谦豫随
第一章 到大陆 400回,异中求同
第二章 连战主席访问胡锦涛总书记
第三章 两岸法律事务
1研究两岸中介团体,助成海基会、海协会成立
2上岛咖啡商标案
3大陆仲裁经验谈
4力霸案与两岸二重雇用关系
5陆客赴台观光案
5台商并购在广东的日资企业
第四章 农民进城职业大变迁
1告别农业时代
2环境大变迁
3职业大变迁
第五章 台大法律系
1.马英九、蔡英文、谢长廷、杨日然教授与台大法律系
2.马英九与苏贞昌
3.鹅湖会精神
4.法律是理想国,还是乌托邦-Thomas More大法官之事迹
5.跟王泽鉴老师写博士论文
第六章 劳资关系‧天下事必有对
1.律师初体验
2.800多位中兴银行员工的集体诉讼
3.引进外劳?企业外移?(厚生、丰和案)
4.金融风暴与无薪假
5.逆转胜与法律的客观性
6.永丰金、台电的胜绩
第七章 蒋中正的知识产权
1.蒋中正、蒋经国日记
2.金庸、胡适、朱西宁的著作权

待续.....
编着
吕荣海 律师

第三章 两岸法律事务

4、力霸案与两岸二重雇用关系

力霸集团于2006年发生财务危机,负责人王又曾及王金世英避走海外,当发生这个新闻事件的时候,我替我的一个客户赖先生感到庆幸,就在力霸出事的前一年,赖先生跟力霸发生雇佣资遣费的诉讼,那个官司我们的客户赖先生,最后获得胜诉,而且他也完整的拿到资遣费,来年力霸就出事了,我真的为他感到「好险」!还好棋先一着,先入袋为安,感觉真好!

这个故事话说起来是这样, 赖先生在1991年就受雇在力霸公司,到了1994年的时候,力霸到上海去,投资一家建材公司, 赖先生在1994年被力霸公司派到上海叫做华丽建材公司去上班,到了2004年间赖先生跟他上海的主管可能在作法上有一些歧异,赖先生曾经跟上海的主管提到有差距,想要转换跑道,接着上海的主管跟赖先生恳谈, 赖先生就打消了辞意,可是这个事情发生过不久以后,台北公司竟然出现了赖先生的辞呈,而且很奇怪的是,这辞呈上面的辞职人并没有赖先生的签字, 就经过一层层公文,董事长王金世英也批准了赖先生的辞呈,但是赖先生感到奇异的是,那张公文里面的辞职人并没有赖先生的签名,他就认为这个辞职不是辞职而是被公司解雇的, 他认为好歹在公司也待了十三年,依照劳基法的规定,公司应该要给他资遣费,所以就委托我来处理这个案子。

可是这个案子有一个比较特别的地方,因为当时他具体工作的地点是在上海,可是在上海,他也已到上海当地的劳动局去申请劳动调解,请求所谓的经济补偿,在大陆资遣费叫做经济补偿,在这样一个调解案里面,赖先生和上海的公司,双方经过上海的劳动局调解, 赖先生放弃经济补偿,只请求一些出差的费用,公司补贴给他,就达成调解,既然在上海达成调解,那回到台湾是以是可以再请求资遣费?当然可想而知,从公司的角度会提出抗辩说既然已经调解了就和解了,其它的就不能再请求了,所以我们在研究的时候,也预想到这样一个资遣费能不能成立有争议,为了预防这一点,如果资遣不成立是不是要恢复到雇佣关系,备位请求公司还要按月来付薪水的可能性,这一点在法律的逻辑上非常重要,因为我们发现有好多案例,如果当事人甚至律师没有考虑到这样一个严谨的法律逻辑,可能会二头落空, 可能资遣也会落空, 等资遣落空,另外又提一个诉讼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跟给付薪水,又换了一个法官,可能法官对前面那个案子的看法又不一样,所以也会落空,因此,最好是同时请求,一个主位的请求,一个备位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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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例里面,我替他设想到,主位请求资遣费,如果资遣不成立的时候,就备位主张雇佣关系存在公司应该按月付给他薪水,我在后面加了这样的一句话,果然如我们预测的,在台北地方法院,资方也就是力霸方面的代理人提出已经在上海做成调解了,调解就是和解的意思,除了调解内容以外,双方放弃其它的请求权,因此他认为根据上海的调解书,我们不能再额外的,再一次的做资遣费的请求, 果然就面临这样的情形,对此,还好我已经事先研究好了,当碰到这样的情况,我很自豪我有这样素养及准备,能够用理论跟一个很简单的术语表达诉求,当时我就提出一个新的观念叫做二重雇佣关系。

所谓二重雇佣关系,就是说因为母公司在台湾本身有一个雇佣关系存在,譬如说在台湾有加入劳保,另外一个雇佣关系则存在派到上海以后, 上海当地也成立一家公司,赖先生和上海子公司也成立雇佣关系,所以我就提出二重雇佣关系的理论,那怎样构成二重雇佣关系?因为台干派到上海常常有一种情形就是,上海有一个叫做台干津贴,那确实是每个月6000元人民币,另外他在台湾也有一份薪水是新台币35000,这新台币35000是按月汇入他在台湾的账户,可能在台湾有家人,太太, 那台湾的薪水就由太太去管理,常常习惯这样一个制度,我就知道这样一个实务,所以我就根据这种情形主张二边都成立雇佣关系,因为从法律上说,法人格独立,上海是一家独立公司, 在二重雇佣关系下, 在上海成立的调解(和解)是针对上海的法律关系,至于台湾方面领35000(参万伍)的薪水,有台湾的劳保,所谓他辞职的有关的签呈,都是台北力霸公司这边主管甚至董事长在签呈的,所以不能说只是大陆的雇佣关系,台湾也是有雇佣关系,不然就不会有主管在核准签呈的现象,根据这些事证,我们就力主二重雇佣关系,在台湾仍然可以请求资遗费,这是第一个争点,第二个争点就是到底是辞职还是公司要他走路的(资遣)这个争辩,因为这个是非常细的,赖先生并没有在辞职书上签呈,最后法院很难认定他有辞职。

不过这个诉讼也不是那么顺利,在第一审的法院,我们虽然提出二重雇佣关系,但是法院也没有认定二重雇佣关系,只认定一个雇佣关系,判决就很直接了当的说,在上海调解(和解)了,就不能再一次的请求,而不去管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反正认定不能再一次重复的请求,就驳回了劳工赖先生的请求。

我方不服,就提起上诉,因为这个案子是属于简易案件的,所以上诉审也同样是台北地方法院,由台北地方法院的合议庭,三个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做上诉审的判决在二审,我们一再的主张二重雇佣关系,最后法官经过合议庭的庭议确认二重雇用关系,在判决里也写得非常清楚,说台干由台湾派到大陆,这是调派的性质,因为调派在上海公司,也与上海的台商子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与台湾母公司的雇佣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在这个判决里面就确认了二重雇佣关系,成立二重雇佣关系,既然有二重雇佣关系,虽然上海的雇佣关系调解成立了,并不妨碍在台湾的雇佣关系,仍然可以依照台湾的劳基法去请求。

不过在这个案例里面,对于第二个争点,上诉审法院认为,有关辞职还是公司解雇资遗却认定赖先生没有辞职,公司咬定是他辞职,所以公司也没有解雇他,所以有时候法律的观念会跳出我们生活经验,法律有很强的逻辑,就产生这种结果,认定赖先生没有辞职,表示雇佣还存在, 公司也没有资遣他, 所以雇佣关系还存在,赖先生就不能请求资遣费,还好谢天谢地,本人在起诉书上有加一句话,如果雇佣关系仍然存在,没有资遣费的话,我们就请求公司应该按月给付薪水,因为法律有一条规定,因为不是劳工的原因,没有服劳务,劳务给付迟延,劳工没有补服劳务的义务,仍然可以请求薪水,民法有这么一条,所以就会变成说赖先生可以按月请求薪水, 所谓按月请求薪水是当你官司打了一年,就可以请求这一年的薪水,等于不工作就可以不劳而获,得到一年的薪水,而这个一年的薪水,跟原来请求的肆拾玖万的资遣费金额差不多,结果反而因为这样,发生「要五毛给一块」的结果,为什么会产生要五毛给一块呢?就是说我们原来的目标是肆拾玖万的资遗费,结果现在资遣费没有要到,要到肆拾玖万补付的薪水,这五毛拿到了对不对,那还有五毛在那里?就是补付薪水以后,我们代理赖先生又发了一个存证信函给公司说,因为你们已经一年没付薪水了,所以违反劳动契约,反而赖先生这时候接着可以再根据劳基法第14条第六款来终止契约,请求劳基法第十七条的资遣费,所以又可以要到另外的五毛,这真是一个絶活的事情。

不过赖先生最后也蛮厚道的,在法律上完全站上上方以后,他就跟公司和解,拿了五毛钱,他没有拿另外的五毛钱,公司给了他肆拾玖万新台币, 赖先生也不要另外的四十九万元,否则根据法律他可以再请求一次资遣费,所以公司的主管对法务有什么意见要多注重,其实这个案子中途如果不和解的话,可能公司的偒口就会更大, 还好赖先生也是算是厚道的人,没有要另外的肆拾玖万。由此可见,我当时起诉书上真的是神来一笔,就是有写如果资遣费不成立的话,公司应该按月补付薪水,法官同时去审理这一件事情,让我的客户胜诉。

我曾经看过有其它案子的当事人,他委托别的律师, 别的律师只请求资遣费,被第一个案子的法院否认,从地方法院再到最高法院都是,败诉后,他改另外一条路,再重新起诉说,既然终止资遣费不成立的话,雇佣关系仍然存在,仍然要付薪水,改打另外一个案子就是补付薪水,结果第二个案子就换了一个新法官,他不依照第一个案子的法官的思路在跑,最后又说第二个案子不成立,结果东也不是西也不是,等到第二个案子的第一审地方法院否决以后才来找我,还好我后来在第二审、第三审帮他反败为胜了,等于第二个案子最后是赢了,可是这样子时间也浪费了,金钱、律师费也浪费了,而且还好是我接手把它救回来了,因此,劳工朋友切记:法院对这二个案子的法官是不同的、逻辑是不一样的,可能东也拿不到西也拿不到,有这样的可能性,所以逻辑上一定要二个一起请求,一个主位一个备位,让一个法官同时审这二个逻辑,一个法官总不能自己的右脑跟自己的左脑打架,总是要有一个一定的结论出来,至少二个可以选出一个,这是非常重要、非常重要,我看过太多的情境,很多律师都是请求一个,结果再打第二个案子的时候落空,二边都落空的案例。赖先生在这个案例中,获得全胜,完全突围,拿到了钱,真幸运,否则,来年力霸就出事了。

当然,这个案例牵涉到社会事实是一回事,法律怎么去阐释他,可能又是另一回事,这个就是法律的活用,因为劳基法实施,从1984年到现在已经25年,劳工界,包括工会界很多人对劳基法已经有相当多的了解,但是是否能够用到这么精密啊,可能还有一些火候的问题,所以我觉得这完全是法律技术活用的问题,必须非常精密的去了解它,去应用它,才可能,不管是劳资双方,劳方或者资方,资方的人资部门也是一样,须对劳基法的活用非常了解,如不够火候,就应咨询专家,像我有一个银行客户,虽然有些人资部门的人员不认识我,可是碰到劳基法的问题,他们老是会签说要找我,十多年来我替他们关系企业打了十多个案子,没有一个案子输过的,这个当然我也不错,但是我觉得他们关系企业的人资部,平常在做法律、人事制度规划的时候,制度的设计、或者在做人员的考评的时候都蛮规范的,因为平常有概念、有规范,有这样的准备,这些案子到了我手里,才有全部都胜诉的可能,我的意思是说,如果他们平常不做规范、研究的不够彻底,碰到案子,我就算是神仙也没有办法每个都赢,所以这样一个经验我们可以看出来说,他们平常人事部门的法务规划,就是奠定十多年来十几个案子都赢的基础。因此,人事部门也应学习了解二重雇佣关系。

对,像这种二重雇佣关系的理论的提出及获得法院的支持,在法院有权机关的判决书里面,明明白白记载二重雇佣关系,它的影响力很大,因为在诉讼的时候,如果拿出这些判决先例,给新发生案例的法官参考,获得法官支持的可能性就比较大,最重要的就是判决书承认二重雇佣关系,它的影响力很大,因为目前趋势就是这样,你看看多少台湾人被台湾的企业派去大陆当台干,这个是这二、三十年,以及将来几十年的趋势,这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你看看多少台干,在台湾有一份薪水,在大陆有台干津贴,形成二重雇佣关系的基础。当然现在就业环境比较不好,这种台干津贴已经减少或已经没有了,但是也很难否认依其它的事实跟证据,说是有二重雇佣关系,所以二重雇佣关系的判决影响力蛮大的,我认为介绍这样的案例,有他存在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