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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修改看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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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对公司控制权产生了哪些影响呢,笔者做了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项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原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修改后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被删除,保留了“注册资本”,说明公司组建需要有注册资本,但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国务院没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认缴数额由股东自行决定。当股东们认缴的注册资本额为零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应当进行约定,原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决策、认缴新增资本、分配红利的规定将失去参照基础,此时,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好各项权项,实现对公司控制权章程自治。

关于第(二)项修改,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这一条的修改,把股东认缴出资额数量和比例权限赋予了全体股东,股东个人具体出资额和他们之间的股权比例按照章程规定或投资合同约定为准,章程是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取消了国家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完全实现全体股东自治,而不是个别股东自治。这在公司控制权的角度出现了全体股东和个别股东之间的矛盾,设立公司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章程内容和协议内容,将长期决定或影响个别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设立或成立时的一致,将转变成公司运行和发展阶段的控制权争夺。

关于第(三)修改,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后,取消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的内容,增加了“国务院决定”内容,在出资额认缴上,实现了股东意思自治,同时加强了国务院决定的效力,国务院可以已决定的方式直接调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这不仅仅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调整,国务院可以以命令和决定的方式进行调整,属于法定权力下放,中国效仿英美和欧盟的做法,值得品味。国务院可以机动灵活的对各种类型公司,不同国度公司,区别对待,实施国家对公司的监管调控,扩大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方面的控制权和监管力度。

关于第(四)项修改,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删除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取消了货币出资的最低额度要求,是一项实质性的进步,公司注册可以完全以实物或其它非货币资本进行,对于缺少货币而富有其它资本的股东,是一个利好消息,为股东经营结余出30%的现金流。这一条修改,对于公司控制权的影响非常明显,对于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人,理论上增加控制权可达30%。

关于第(五)项修改,删去第二十九条。

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修改后沟,对会计师和审计师来说,减少了他们很大一块收入,但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不大。

关于第(六)项修改,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原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这一项修改去掉了验资机构和验资证明,公司登记机关不需要验资档就可以给注册公司了,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为零时,股东可以不出一文钱,也可以经营自己的公司,可谓是连“皮包”都不用买了。
对于要与公司做交易的第三人来说,当成为公司债权人的时候可要注意了,原来公司法规定的“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与公司连带赔偿”等可能消失,怠于注销和清算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将大批量出现,直接导致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控制能力客观降低。

关于第(七)项修改,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修改后,出资额不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说明股东个人的出资额不需要在章程中体现,第三人不能通过查询章程方式知悉每位股东的出资额数额,在股东都没有出资或一人进行全部出资的情况下,依据“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何调整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东或有对外承担的股东义务,将成为公司法上的一道难题。

关于第(八)项修改,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原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修改后,一人有限公司就完全成为“皮包”公司了,公司可能无阻止机构、无注册资本、一人控制,如果这样的公司是资源垄断性的,具有非货币性质的独特资源,还能保障债权的利益,否则,光靠股东两扇嘴唇,交易对象可要小心了,这次修改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控制指数为绝对七星。

关于第(九)修改,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原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这一条修改实际上取消了股本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以章程规定数额为法定依据,募集设立的,以实际收到的为法定依据。
这一条修改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是,由于放宽了发起人最低认缴资本额,在募集时理论上降低了发起人对公司的控制权比率。对于小型企业具有上市潜质的,降低了上市门坎,对于投资人和其它拟接管公司的投资者开辟了更宽的通道。总体言之,修改导致公司内部控制减弱,外部控制加强。

关于第(十)项修改,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后,取消了分期认缴制,对于国务院认为必要的,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新的认缴方式。公司发起成立变得十分迅捷,向他人募集股份在资金压力上变得相对容易。

对于对(十一)项的修改,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档,申请设立登记。”


原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档,申请设立登记。”
修改后,取消了分期认足和验资规定,放宽了登记条件,放宽了国家对股份公司登记的资本要求的控制。

关于对(十二)修改,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修改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额限制消除,理论上公司可以通过把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小到0元。公司减资只要程序合法,公司逃债的几率将会增。公司减资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降低了债权人关于减资的知情率。
由于减资,公司对外偿债责任在数额保障上或许降低了,国家需要出台相关配套措施,辅助这一条款修改,保护债权人利益,衡平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控制权。


文:商情百科编辑部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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