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大陆人民来台投资之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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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人民来台投资之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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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中国大陆从迈入21世纪以来已成为「世界工厂」、「世界市场」,国际趋势大师奈思比(John Naisbitt)也认为,中国大陆可望在今年取代日本,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事实上中国大陆经济发展从2009年开始,将内需市场及出口导向并列定位成为双向带动国家经济成长之新「二元经济」。再者,中国大陆拥有13亿人口,加上中国大陆内销市场逐步成长,早已诱使许多台商决定开始拓展中国大陆市场,依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统计数据显示,自1991年起至2009年3月止,累计核准台商对大陆地区投资总件数为3万7251件,总金额约764亿元;而依中国大陆福建厦门于2008年4月8日举办海峡两岸经贸论坛所提出之资料,截至2007年底,在中国大陆的台资企业以累计有7万5146家,台商数量高达150多万人,协议投资金额超过10000亿美元;另依台湾学者与关于所提,截至2003年4月底,台商对中国大陆投资金额为3100亿美元。相对而言,先前由于两岸双方皆未开放陆资来台投资,导致仅有台湾资金、技术、人员等资源单方面往中国大陆流动,两岸投资呈现严重失衡现象。直到2008年5月20日马政府上任后,持续改善两岸关系,推动两岸双向投资,改善台商单向投资中国大陆之失衡现象,落实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开放陆资来台投资政策逐步成型,台湾各行政机关进而着手规划及政策协调,陆续完成开放陆资来台从事事业投资相关政策、法规及各项配套措施。而2009年4月26日第三次「江陈会谈」两岸就陆资来台达成共识,为相互配合推动陆资来台政策奠定基础。嗣后,《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立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部分条文修正、《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部分条文修正、《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部分条文修正等于2009年6月30日发布施行,即日起开始受理陆资企业来台投资案件,为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树立新的里程碑。又依台湾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统计数据显示,自2009年6月30日开放陆资来台投资,截至同年12月30日,经核准来台投资的案件共计23件,投资金额为3749万美元,按投资业别所统计件数,主要为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业(36%)、运输及仓储业(23%)、计算机电子产品及光学制品制造业(5%)。另核准4件办事处的申请案,而自2009年7月起2010年1月止,陆资来台投资件数为33件,总金额为6700万美元,正朝向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迈进。本文以下针对陆资来台之诱因及「搭桥项目」推动成果、台湾现行法规对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之保障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之纠纷预防为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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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陆资来台之诱因及「搭桥项目」推动成果:

由于两岸产业各具特色,双方如能进一步扩大产业整合与合作,透过资源整合、技术合作及互补长短,一同争取大陆及全球市场,共创双赢的结果。台湾“经济部”于2008年8月间“行政院”院会通过推动「搭桥项目」政策,建立「一产业一平台」,从个别产业开始,举办两案产业交流会议的方式搭建双方交流桥梁。即台湾就高科技产业等方面拥有优异的技术,却缺乏品牌、广大的市场与廉价的劳工。反之,中国大陆拥有惊人的十三亿人口的市场与低廉的工资,当前更拥有丰沛的资金,双方倘能结合两岸产业互补优势,必能创造两岸产业双嬴,此为陆资来台之诱因。

目前台湾“经济部”提出「两岸产业合作平台」,希望透过两岸经贸的正常化,促使两岸各具优势的产业能够合作,一方面让拥有充分劳工及低廉工资的陆资企业能够转型升级;另一方面则让台湾成为企业经营决策的中心及价值创造的基地并以研发设计、高附加价值生产与后勤支持等三个功能的完善建立营运总部。即透过「两岸产业合作平台」,利用下列「搭桥项目」之方式,进行两岸产业分析,达到创造两岸双蠃的最终目的。

(一)「搭桥专案」之策略及作法

1、「政府搭桥、民间上桥」:
台湾“经济部技术处” 藉由举办两岸产业交流会议,让民间在这个平台进行两岸各个产业互补之间的合作,包括:产业共同研发、共同生产、产销合作、共同投资,甚至包括两岸跨国企业营运管理、产业集资、金融服务、仓储转运等方面的合作。目的在让台湾的经济发展尽早和国际接轨,不仅提供企业投资布局更广泛的决策和经营空间,更为台湾厚植经济实力,创造基础环境,以共创两岸经贸双蠃之结果。

2、「一年交流,二年洽商,三年合作」:
「搭桥项目」的时程规划为两岸轮流举办产业合作交流会议,在第一年先进行两岸产业交流,第二年进行洽谈,第三年进入实质合作,如果双方已达成共识,时程将可提前。各场次会议以企业界参与为主并以促成两岸商机合作案件为目的。

(二)「搭桥项目」2009年度推动成果

「搭桥项目」白2008年12月正式敌动至2009年底届满一年,深获两岸业界支持及踊跃参与;「搭桥项目」己为两岸产业交流合作奠定良好互信的共通平台,亦使台湾厂商在中国大陆市场之竞争较其它国家厂商更具优势。共计办理中草药、太阳光电、车载资通讯、通讯、LED照明、信息服务、风力发电、流通服务、车辆、精密机械、食品等产业优先交流项目办理11场次两岸产业交流会议,两岸与会业者达4200余人,促成520余家企业商谈、130多家企业进行合作,并签订50件「合作意向书」,已初步达成两岸产业交流扩散目的。而「搭桥项目」主要考虑两岸产业价值链分工、相对竞争优势、经贸互利等因素。短期希望藉由双方产业交流与互动,寻求两岸未来在产业、法规、技术与标准进行合作的可能模式:长期则希望达到两岸产业互补与共同发展,已突破国际大厂,造军全球市场”。

(三)「搭桥项目」规动成果

台湾“经济部” 对台湾现有产业进行评估,认为中草药、太阳光电、汽车电子、航天、纺织与纤维、通讯产业、LED照明、自行车等是为台湾的优势产业,并认为在这些项目中可以找到与大陆合作的契机:且包括风力发电、流通服务、石油与石化、设计产业、信息服务、食品产业、精密机械、光储存等,都是下一个阶段两岸可以合作的产业项目。

根据台湾“经济部技术处”统计,在太阳光电领域方面,成功谋合中国大陆第二大单晶太阳能硅晶圆厂阳光能源公司投资台湾的景懋光电:促使拥有阳光能源公司21 %股权的台湾合晶公司跨足太阳光电组件、模块制造等下游业务。通讯产业方面,见证中国移动采购鸿海电子阅读器、与宏连电联合研发TD-SCDMA手机,以及中华电信与中国联通将合资设立通路公司。其它还有威力能源和中信国安盟固利协议,在电动车锂电池及材料技术共同投入开发,争取全球绿能商机;长园科技也与奇瑞汽车洽谈电池材料供应合作;友嘉与北京第一机床厂、凯捷利公司,将针对工具机技术分工,发挥两岸产业优势。但两岸产业合作最成功的例子当属「面板产业」的发展。金融海啸期间,台湾一度市占率高居全球第一的面板产业,各大面板厂却几乎都濒临倒闭的边缘。所幸,中国大陆实时推行「家电下乡政策」,各大电视品牌积极向台湾面板厂采购面板,让台湾面板产业重新忮复活力;中国大陆电视业也因为采购台湾优质且廉价的面板,市占率直线上升,突破日、韩的封锁。日前中国大陆海信、创维、TCL、海尔、长虹、康佳、厦华、上广电、熊猫等九家大陆彩电企业宣布,2010年将向奇美电子、友达光电、中华映管等三家台湾液晶面板生产企业购买高达53忆美元液晶电视面板,比2009年34亿美元的采购额,增加56%。中国大陆(China)加上台湾(Taiwan),的 「Chiwan」成形,让在科技产业呼风唤雨的韩国业者,也开始忧心忡忡。故「搭桥项目」确实带动两岸产业界的交流与合作,让过去鲜少互动的双方产业加速合作,如能将合作对象扩大到科技产业外,相信对两岸其它产业也能产生良性的影响”。

三、台湾现行法规对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之保障:

(一)台湾《宪法》上财产权之保障

台湾《宪法》第15条明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要求各种国家行为须受《宪法》支配,特别应该受「基本权」之拘束。台湾《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不仅具有拘束国家公权力行使之效力,并且消极上具有避免公权力不当之干预与侵害而构成国家公权力行使之界限,此即所谓「基本权利之防御性功能」。又台湾“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00号解释也阐明:「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从而,「人民」财产权应受到基本权利之拘束且不得侵害基本权利之本质否则仍有抵触台湾《宪法》之虑。

又台湾《宪法》系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利,故凡「圆颅方趾」之「人民」皆应受到台湾《宪法》所保障,而不因其为本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而有差别。又除自然人为台湾《宪法》所保障之主体外,「法人」亦属台湾《宪法》所保障之对象,此并有台湾“司法院” 大法官释字第486号解释:「…自然人及法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固均为宪法保护之对象…」可参;且台湾“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151号、第216号及第356号解释均系由法人声请而做成,故当「法人」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依法定程序声请释宪晦亦不应以该法人系本国法人或外国法人,而区分其有无声请释宪之权利,况台湾学者认为大陆地区之人民亦为台湾《宪法》所保障之物件”,故大陆地区之人民及法人所享有受台湾《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自应与趸湾地区之「自然人」及「法人」相同。

(二)台湾法律上财产权之保障

台湾《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明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它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是如台湾法律未针对大陆地区人民或法人为特别之规定则大陆地区人民或法人自应与台湾地区之人民及法人相同。又为实施联合国1966年《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称:两公约),并且健全人权保障之体系,台湾亦于2009年12月10日颁布《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其中第4条及第8条亦分别明文规定指示:「各级政府机关行使其职权,应符合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避免侵害人权,保护人民不受他人侵害,并应积极促进各项人权之实现。」、「各级政府机关应依两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两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完成法令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改进」。上开两公约所揭示之规定,均系国际上最重要之人权保障规范。而为提升台湾之人权标准,重新融入国际人权体系及拓展国际人权互助合作,自愿顺应世界人权潮流,确实实践,进而提升台湾的国际地位,各级政府机关自应依上开两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令与行政措施。若有不符两公约规定者,均应立即完成相关法令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进(另可参《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之立法理由说明)。故就大陆地区人民或法人在台湾之权利义务而言,倘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而依台湾《宪法》第23条定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第2款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权以命令为补充规定者,则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亦应具体明确,始得据以发布命令。本文以下仅针对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事业投资之相关规定为说明:

1、关于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之规定:
(1)关于不动产登记权利主体之规定:
台湾《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4条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不动产登记之权利主体:一、大陆地区人民。二、经依本条例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三、经依公司法认许之陆资公司。」。

(2)需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规定:
A、依台湾《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6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档,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审核,待审核通过后,应并同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权利案件简报表,报请台湾“内政部”许可。

B、依台湾《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7条规定,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陆资公司」,为供(1)业务人员居住之住宅。(2)从事工商业务经营之厂房、营业处所或办公场所。(3)其它因业务需要之处所等业务需要,得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亦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档,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审核,待审核通过后,应并同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权利案件筒报表,报请台湾“内政部”许可。

C、依台湾《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法》第9条规定,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陆资公司,从事有助于台湾地区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得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者,(第一顼)。依前顼规定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审核:一、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二、依第五条规定经验证之证明文件。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之文件。四、其它经台湾“内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第二项)。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前项之审核通过后,应并同取得、设定及移转权利案件简报表,报请台湾“内政部”许可(第三项)。第一项所称整体经济之投资,指下列各款投资:一、观光旅馆、观光游乐设施及体育场馆之开发或经营。二、住宅及大楼之开发或经营。三、工业厂房之开发或经营。四、工业区及工商综合区之开发或经营。五、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 告投资项目之开发或经营(第四项)。第一项所称农牧经营之投资,指符合台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之农业技术密集与资本密集类目及标准之投资(第五项)。

(3)大陆她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陆资公司申请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不予许可及「得」不予许可之规定:
A、「应」不予许可情形:
依台湾《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2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以下简称陆资公司)申请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土地。二、依国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细则所划定公告一定范围之土地。三、依要塞堡垒地带法所划定公告一定范围之土地。四、各港口地带,由港口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划定一定范围之土地。五、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应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B、「得」不予许可情形
依台湾《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3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陆资公司申请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一、影响国家重大建设者。二、涉及土地垄断投机或炒作者。三、影响国土整体发展者。四、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为足以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4)关于大陆地区人民办理不动产登记完毕后,移转不动产之限制:
依台湾《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第6之1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动产所有权,于登记完毕后满三年,使得移转。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而移转者,不在此限。」,原则上限制大陆地区人民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白登记完毕起三年内不得将不动产移转予第三人。

(5)关于大陆地区人民办理不动产融资之相关规定:
A、台湾《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第5之l条规定:「台湾地区银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得与大陆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其它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为新台币之金融业务往来。前项业务往来对象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比照与台湾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及其它机构往来往来对象未取得台湾地区届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荐除新台币授信业务以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对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之大陆地区个人办理不动产物权担保放款业务为限,且授信对象须依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之规定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不动产物权者外,其它业务比照与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之第三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及其它机构往来。台湾地区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前项不动产物权担保放款业务之授信对象、额度、期限、担保品、资金用途、核贷成数及其它应注意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B、另依台湾《台湾地区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在台无住所大陆地区人民不动产担保放款业务应注意事项》第3条、第5条、第7条分别规定:「本放款业务之资金用途限于投资台湾地区不动产,并应符合『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之规定。」、「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本放款业务担保品限于经内政部许可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之不动产物权。」「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本放款业务之核贷成甄不得优于适用相同利率期间、融资用途、担保条件之台湾地区客户,并以担保品鉴估价值百分之五十为上限。」

2、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事业投资之规定
为开放陆资来台投资,台湾经济部依据台湾《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3条规定拟订之台湾《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台湾《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自2009年6月30日起生效实施,并自同日起,正式受理陆资来台投资或设立办事处之申请案件。前开许可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1)采事前许可制: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须事先取得台湾经济部「许可」后,始得来台设立子公司、分公司读资或合伙事业。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亦须事先取得台湾经济部许可后,始得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设立办事处径向经济部商业司申请许可)。

(2)设定严谨的管理门坎:
为避免陆资经由第三地投资事业来台投资,规避台湾《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之适用,许可办法亦设定管理门坎,对于大陆地区的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额逾30%,或其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亦视为「陆资」,应适用该许可办法之规定。

(3)证券投资超过一定比率视同直接投资:
大陆企业投资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的股票,如果单次或累计投资股份在10%以上者,视为直接投资,应依台湾《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办理。

(4)订定防御条款:
投资入如为大陆地区军方投资或具有军事目的之企业者,主管机关应限制其来台投资。此外,陆资来台投资在经济上如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在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或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台湾政府得禁止其投资。

(5)建立后续查核机制:
为了加强对资金透过第三地公司来台投资之查核,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投资人申报资金来源或其它相关事项。另针对实收资本额新台币8000万元以上的陆资投资事业,明定其应每年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以及接受检查之义务。

(6)开放陆资来台投资业别项目:
依据「先紧后宽」、「循序渐进」、「有成果再扩大」的原则进行检讨,并采「正面表列」方式分阶段开放。第一阶段的开放项目,台湾“行政院” 已于2009年6月29日核定,且发布作业并与上开许可办法同日(2009年6月30日)生效。而第一阶段的开放项目内容说明如下:

A、制造业部份:
开放64项,占台湾行业标准分类—制造业细类212项之30%。主要系考虑以 下原则:
(A)「侨外投资负面表列-禁止及限制侨外人投资业别项目」、「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禁止类制造业产品项目」(晶圆、TFT-LCD等),暂不开放。
(B)配合两岸产业合作,纳入搭桥项目之重点产业项目(汽车等)。
(C)上下游产业链完整,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并具有制造及管理能力者(纺织业、橡胶制品制造业、塑料制品制造业等)。

B、服务业部分:
开放25项,占台湾加入WTO服务业承诺表承诺开放之次行业113项之22%。为方便对照,经转换成台湾行业标准分类,共计开放服务业细项117项,占台湾行业标准分类—服务业细类326项之36%。主要系考虑以下原则:
(A)有助于商业活动及营销通路的服务业,且业者具因应能力者(批发业、零售业),优先开放。
(B)配合两岸已签署之协议,开放大陆籍业者来台设立船舶运送业、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分公司或办事处。
(C)凡涉及学历认证、专业证照(律师、会计师),或需考虑业者调适能力之服务业(营造及相关工程服务业),暂缓开放。

C、公共建设部分:开放II项,占促参法公共建设次类别分类81项之14%。[陆资」在台湾地区投资(非承揽)公共建设,则应依据台湾《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主要内容如下:
(A)开放以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的方式进行投资,但对于公共工程,其承搅部分暂不开放。
(B)第一阶段开放项目,「民用航空站及其设施」须位于航空站陆侧且非涉及管制区,并明订陆资持股比率限制;「港埠及其设施」明订陆资持股比率限制及投资总额下限。其它则为「观光及游憩重大设备」。

四、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之纠纷预防: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千万不要仗势人际关系好,或自认为认识台湾官员,或认识的台湾亲友,却忽略台湾法律的相关规定;嗣候一但人际关系发生变化,即让自己的投资权益受到不利的影响。以下为将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所可能衍生的纠纷:

(一)合同的纠纷: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往往要制作或签署相当多的档,但有些陆资不解这些档的法律意义,或制作不符法律的形式,一但发生争议纠纷,这些法律档又无法使大陆地区人民获得应有的权益保障。如台湾已施行《民法》,就债编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雇佣契约、承揽契约…等于契约的要件和效力有不少的规定,未遵规定,有些情形还会影响契约的效力。故大陆地区人民在订立契约过程中倘未能详审、周全或者对方信用有问题,就会产生纠纷应循民事程序解决。

(二)企业经营及合营的纠纷: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事先取得台湾经济部许可后,得来台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此时觅寻台湾的合作伙伴相当重要,倘若事先对台湾的合伙者之「资信及履约能力」欠缺调查,即可能误信,而使合伙事业陷于困难并发生经营危机。例如合伙的一方可能会侵吞合伙资产、作假帐或未使资金到位,撤资纠纷等问题。此涉及民事及刑事的纠纷。

(三)土地及房地产的纠纷:

台湾的「预售屋制度」是建商销售房屋的重要方式,而预售屋完工交屋时,特别应注意面积的计算(如台湾的房地产交易常以「坪」为计算单位)、是否有逾期交屋、足否有广告不实的现象、公共设施是否已按广告内容施设、公共基金是否移交、专有部分有无瑕疵、土地及建物登记誊本的[他顼权利」栏是否被设定了不明的抵押权、停车位的种类及规格是否符合图面等。所以,在台湾投资设厂购地,务必了解房地产相关法律,除台湾《民法》中买卖相关规定外,尤应注意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的规定。

(四)税务的纠纷:

台湾税务相关法令日益增多,有「营业事业所得税」、「所得税」…等,许多外资因为开立发票问题(如应由总经销开立销售发票,却由合作门市开立销售发票),而招致台湾“国税局”认定逃漏营业税,而须补税及罚锾;再者,陆资企业如仿效台湾企业常用「两套帐」习惯,可能会发生遭台湾相关单位的刁难,除可能被行政机关处罚外,也可能构成「犯罪」,另将涉及行政救济。

(五)劳资的纠纷:

由于台湾劳工的意识高涨,劳动纠纷时有所闻。台湾主要涉及劳雇关系的法令为台湾《劳动基准法》、《劳工保险条例》、《就业服务法》、《两性工作平等法》…,举凡劳动契约、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退休、职业灾害补偿、工作规则……等影响劳工权益之劳资争议,均应遵守其相关规定。另以社会保险而言,雇主均应导守台湾《劳工保险条例》的规定,尽其为劳公投保的义务;否则劳工事件后争议,即招致麻烦,甚至受罚,而得不偿失!

(六)仿冒的纠纷:

智慧财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受关注的问题,大陆企业之相关权益也有被仿冒侵权可能,而仿冒的救济主要涉及行政救济、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承上可知,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除应遵守上开相关法令外,更重要的是签订相关契约应谨慎小心,秉持货款到才出货、要求买受人提供银行本票、有信用的保证人或以「动产、不动产」设定抵押以担保货款等原则;如遇到纠纷,更应立即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才能实时、有效确保企业与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可不慎。

五、结论:

经由上开相关说明,可知台湾现行法规对大陆地区人民及法人来台投资有相当保障如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如能确实遵守相关法规规定,又能避免与预防来台投资之纠纷,则不但来台投资之财产权必会受到保障且因双方合作能结合两岸产业互补优势,同心协力一同抢占大陆及同球市场,将来必能创造两岸产业双蠃之结果。



备注:相关资料,将依实际政令有所变动.请参考各相关数据

文:大成律师事务所 两岸法律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