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律:浅谈中国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
浅谈中国劳动关系的商业秘密 随着市场竞争机制的不断发展,人才竞争愈演愈烈,劳动关系越来越体现出动态性、流动性、短期性的特点。现代社会是高度发展的社会,技术、经营秘密具有极高的财产利益及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机密,关乎着企业的兴衰,甚至主宰着企业的兴亡。如果企业经营者任凭其随意批露而不加以限制,企业便难以在竞争环境中立稳脚跟。对社会整体而言,企业出于担心商业秘密的泄露,对员工处处防范,不仅不利于经营,而且会造成信誉基础的动摇,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反之,如果对禁止同业竞争不加以规制,势必造成劳动者的就业权和择业权的不合理限制。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本身因为其专业及岗位的特殊性,会掌握基于工作的一般知识、技能及经验,同时也可能涉及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如果发生纠纷,我们首先要确认劳动者侵犯的是一般的知识、经验、技能,还是商业秘密?如何划定二者的范围,在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也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劳动者掌握一定的科学知识和生产技能不仅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用人单位不仅不能限制该项权利,还应创造条件,通过培训使劳动者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劳动技能。而商业秘密,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如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方面:(1)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管道直接获取的。(2)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应取决于案件的事实和环境,主张权利的用人单位对存在的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相关信息为用人单位经营所特有,在行业内未被普遍知晓,或不能从业内人员一般技能中推导出来,那商业秘密就可能成立。另外也可以参考劳动者是否处于经常接触商业秘密的职位特殊性方面来判断。如果劳动者掌握的是一般技术知识和信息,且该信息是可在公共媒介上获取的,则用人单位不能以禁止同业竞争和保守商业秘密为由限制劳动者的使用行为。 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劳动者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使得劳动者具备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及保护义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和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由此可见,我国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方面,主要采取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而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首先必须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一般为公司的领导、核心技术人员及销售人员等;其次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这是竞业限制成立的前提。另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 在责任承担方面,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能涉及到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民事责任中区分以下几种情形: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常规民事追偿方式;如果是不正当竞争的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是一般的违约行为,则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主要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追究,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等措施。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如果劳动者收受贿赂,还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文:商情百科编辑部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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