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辑:中国台商-中国对台商权益保护01”版本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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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商
随着1980年代大陆的开放,不少台湾商人开始至中国发展.其间共分为三个时期.
第一时期(公元1980~1989):
两岸经贸往来主要是通过香港的转口贸易,以及少量台商对大陆进行零星、分散的投资。至80年代中期,台湾解除外汇管制和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为转折点,两岸经济交流开始逐步增加。198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许多台商开始在大陆沿海地区设置加工出口基地,并以“台湾接单、大陆生产、香港转口、国际销售”的方式进行。
第二时期(公元1990~1999):
1990年1月,台湾有条件地正式开放台商间接对大陆投资。让台资企业在形态上都出现变化,不仅产业形态不再限于加工出口业,而由劳力密集型扩展到资本密集型,而台商通过在上海等地设立投资据点,其商务活动更显频繁。
第三时期(公元2000年以后):
台商在大陆的投资活动不大幅增加,并且规模更持续扩大。尤其是在两岸相继加入世贸组织和开放直航后,台商在中国的互动进入新的快速增长期,投资动机也改为积极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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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门法治的创立,实现有法可依

(一)现行法律体系构成

1、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这是未保护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制定的第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

2、1994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进一步提升了保护台胞投资及其权益的法律层级,使台胞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有了专门的保障性法律。

3、1999年12月,在广泛征求台商意见,深入调研15个台企中区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依法保护台胞权益的措施;各省市也陆续出台了“实施办法”,使台商投资保障的法律环境趋于完善。

4、2005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再次以法律的形式宣示保障台胞权益。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台胞合法权益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为台胞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此外,还有大量的地方法规,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

(二)现行法律的保护范畴

1、对台商投资的法律定位:外资待遇-专门优惠-等同大陆待遇

1988年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些待遇主要体现于大陆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和税法之中。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三条)。这说”明台商在享受外商投资待遇之外,各省市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一些对台资的专门优待政策。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它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

2、确立对台商投资的保护内容

1) 投资权益的保护

《投资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实施细则》第三条也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这里规定的是一般保护原则,具体的法律保护体现在民法、行政法以及刑法之中。对台商投资权益的侵害,其严重者可以受到刑事处罚。

2) 不实行国有化和特殊情况下征收的补偿

《投资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
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实施细则》又进一步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再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计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实施细则》对《投资保护法》中在特殊情况下征收应“相应补偿”的概念给出了具体定义。

3) 台商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保护

《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4) 对台商及其家属和员工人身安全和自由的保护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5) 不受政府机关施加非法收费、摊派或罚款的保护

“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它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收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里,并未举报人保密。”

(三)法制的修订与完善

2007年4月,受国务院委托,陈云林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尤商务部和国台办共同起草的《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总结了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明确提出对《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尽快为台胞合法权益保护创造高度法制化环境。

商务部认真学习了《公司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研究提出了修改《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的具体思路,并会同国台办邀请台资企业代表、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地方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代表、专家学者,先后在北京、南宁、武汉三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为下一代修法工作奠定基础。

另外,以两岸商签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为契机,推动签署两岸投资保护协议。两岸商签综合性经济合作协议的协商进程即将启动,商签协议的工作将会有序展开,投资保护将是协议中的重要内容。商务部将会同台办和其它工作部门,加强与台湾相关机构的联系,积极推进投资保护协议的商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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